(2015)赛民初字第0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泽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杭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泽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791号原告内蒙古泽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治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彦彬,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晓兵,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迪,女。原告内蒙古泽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泽信物业公司)与被告杭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泽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泽信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受希望阳光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希望阳光苑”项目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被告是希望阳光苑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23.67平方米,根据阳光苑业主临时规约的规定,被告所购房屋物业收费标准为1.5元每平米,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该于每年5月21日前缴纳次年物业管理费,逾期物业公司有权按每日应缴纳费用的3‰收取滞纳金。被告至今未缴纳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2226元。原告考虑到依约定请求的滞纳金较高,故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共计498.62元,两项合计2724.62。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2226元,违约金498.62元,共计2724.6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杭迪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内蒙古希望阳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希望阳光苑住宅小区的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希望阳光苑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重新签订新物业管理合同之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1.5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金桥开发区希望阳光苑住宅小区的全体住户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购买了金桥开发区希望阳光苑住宅小区住房一套,面积为123.67平方米,尚欠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4月22的物业费2226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购买了内蒙古希望阳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希望阳光苑小区的房屋,原告与内蒙古希望阳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而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报告��约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兼顾本案原、被告合同履行状况,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请求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00元。原告诉请的物业费2226元、滞纳金100元,合计23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泽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226元,滞纳金100元,合计232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杭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浩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乌日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