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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三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全友与魏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友,魏纪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三初字第136号原告李全友。委托代理人邹志超,郾城区沙北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纪春。原告李全友诉被告魏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友及委托代理人邹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纪春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友诉称,2015年2月23日,李俊娥说自己资金紧张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使用两个月,到2015年4月23日偿还,原告不认识李俊娥,被告魏纪春提出她给李俊娥担保,如果到期李俊娥不还,由被告偿还,原告李全友才借给李俊娥60000元,并由李俊娥出具借条,魏纪春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李俊娥不还,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也不偿还,诉至我院,请求被告魏纪春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魏纪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李俊娥向原告李全友借款60000元用于周转资金,由被告魏纪春担保,借款期限两个月,同日李俊娥向原告李全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全友现金60000.00元,陆万元整,于2015年4月23日还。借款人:李俊娥。身份证号:4111231971030××××7电话:132×××××××0担保人:魏纪春如借款人到期未还,由担保人还款。××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测研究院漯河分院。2015.2.23”。庭审中原告李全友称其与李俊娥约定利息3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李俊娥下落不明,被告魏纪春拒不偿还借款。2015年4月24日,原告李全友起诉至我院,请求被告魏纪春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俊娥向原告李全友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魏纪春对其进行担保的行为是真实有效的,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并由被告魏纪春在借条下方亲笔书写“如借款人到期未还借款,由担保人还款”的字样加以证实被告的担保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间返还借款,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逾期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纪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全友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全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魏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孙慧玲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