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高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乳山市,捕前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7月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洁玉,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之诉讼代理人王家花,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刘洁玉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瑞和产业二楼网络游戏公司内,因琐事与张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导致张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害人的伤情是被害人冲过来欲殴打被告人时自己造成的,属于意外,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双方冲突的起因是被害人工作中有不足,被告人在向其指出的过程中被害人出口伤人引发,造成伤害后果是被害人在试图将被告人摔倒过程中,被告人左右躲闪时发生的意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与被告人张某原系从事网管工作的同事。2014年12月12日8时30分许,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瑞和产业二楼网络游戏公司内,被告人宋某认为被害人张某工作存在问题,双方随后发生争吵,被告人宋某将手中烟头向被害人张某扔去,被害人张某随即绕过电脑桌冲向被告人宋某,宋某迎上去推了张某一下,被害人张某右手抓住被告人宋某的衣领,被告人宋某亦双手正面抓住被害人张某,双方互相激烈撕扯、扭打,张某的右胳膊随双方身体移动发生扭转,随后双方撒开各自手臂时,被害人张某右胳膊随即垂放在身侧,此后被告人宋某继续挥拳击打被害人张某时,被告人张某仅使用左胳膊进行格挡,右胳膊始终垂放在身侧,随后双方被其他同事拉开。被害人张某随后说自己胳膊疼,并于当日11时许到威海市妇女儿童医院就诊。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2月18日赔偿张某医疗费5千元。经法医鉴定,张某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2月17日10时许向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涝台边防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76281.7元。后双方协商不成,被害人张某后于2015年8月5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被告人宋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二)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涝台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2月17日10时许自动投案的事实。(三)收条。证实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12月18日赔偿张某医疗费5千元。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林某证实,2014年12月12日8时30分许,在瑞和公寓二楼网络公司内,宋某嫌张某工作做得不好,说了好几遍,张某听得不耐烦就跟宋某吵起来,越吵越厉害,宋某就拿起身前电脑桌上的东西扔向张某,张某就绕过电脑桌朝宋某走过来想打宋某,宋某同时也朝着张某过去,两人就这样互相抓着对方衣服撕扯在一起。张某抓着宋某的胳膊想要将宋某摔倒,但是两人互相用力的时候张某扭到了胳膊。后来林某就和另外两个同事将他们拉开,拉开后张某就耷拉着右胳膊,说自己胳膊疼,不知道给谁打电话后就离开了。(二)证人高某证实,2014年12月12日8时30分许,在瑞和公寓二楼网络公司内,可能是宋某嫌弃张某工作拖沓,就说了张某几句不好听的,张某就骂了宋某几句,双方就互骂,然后张某就从他的座位起来,走到宋某身边,张某想用右手抓住宋某的衣领想把宋某摔倒,但是没有摔倒,右胳膊不知道怎么被别了一下。同事把他们拉开后张某扶着自己的右胳膊说他胳膊脱臼了,接着张某就去医院治疗了。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12月12日8时30分许,宋某在瑞和公寓二楼网络游戏公司准备下班,因为张某工作的那个班上有些问题,他就跟张某说“你们白班的都把电脑好好看着,这么点事儿还用天天说么”,张某不愿意听就跟让他闭嘴,双方就争吵起来并互骂,然后他就将手中的烟头扔到张某前面的桌子上,张某就绕过桌子朝他走过来,抓住他的衣领朝后摔,他也用双手把着张某胳膊和张某撕扯在一起,张某在用力摔他的过程中,右胳膊不知道怎么扭了一下。宋某用拳头击打张某头部,但没打到。身边的同事就将二人拉开,张某去趟洗手间后说自己胳膊脱臼了,之后就离开了。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辩解,张某的胳膊是张某要过来打他时自己扭断的,他自始至终没有碰到张某,故不构成犯罪。后在公诉人出示视听资料的相关证据后,对其与张某撕扯的事实无异议,但仍认为伤害后果属于意外。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12月12日,宋某说他工作做得不好,一遍遍唠叨,他就骂了宋某一句,双方就隔着桌子争吵起来,之后宋某将手中烟头摔倒他面前电脑主机箱上,他就绕过桌子朝宋某走去,双方抓住衣领互相推对方,在这个过程中,他的右胳膊顶在宋某胸前被别了一下,当时就向外弯折了,感觉像脱臼了。之后宋某用拳头击打他的头部,但因为宋某个子矮,没有打到。后来双方就被同事拉开了。他就跟其他同事说的他的右胳膊脱臼了,也没有人管他,他就自己打了120,坐医院的救护车到医院。五、鉴定意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公(环)鉴(活)字(2014)第41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所受损害构成轻伤一级。六、视听资料2014年12月12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瑞和公寓二楼网络公司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宋某和被害人张某互相撕扯,张某右胳膊受伤的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言语争吵后将烟头扔向张某,首先进行了挑衅,并推搡张某,引起双方肢体冲突,被告人宋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明知道剧烈推搡、撕扯他人可能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其放任该结果发生并实际造成张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应认定其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间接故意。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宋某无伤害张某的故意,张某的伤情是意外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在庭审中对在侦查阶段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供述予以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宋某认为张某的伤情系意外造成,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系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张某系同事关系,对本案伤害行为的发生,张某亦存在着激化矛盾的言语及行动,应酌情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宋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现其仅赔偿被害人五千元,没有积极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并能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本案案情,本着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对被告人宋某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颖虹人民陪审员  郭金田人民陪审员  王建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