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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3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王世平、王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王世平,王慧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228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负责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谷娟。被告王世平。被告王慧。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世平、王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建国、周霞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付凌波担任记录。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平、王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世平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1XM0000074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世平出租型号ZLJ5121THB的混凝土车载泵一台,设备价值71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共计24期,每月20日被告王世平需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世平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王世平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12月31日,王世平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402039.96元,被告王世平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此,原告依照上述约定,要求被告王世平支付己到期未还租金、罚息及保费,合计540764.87元。被告王慧与被告王世平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原告派人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世平、王慧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已到期未付租金402039.96元、罚息138485.02元(罚息已欠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顺延照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保费欠款239.89元,合计540764.87元;2、被告王慧对被告王世平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王世平、王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王世平、王慧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两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世平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王世平已了解融资租赁的风险的事实;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王世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世平交付了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世平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证据五、《租赁支付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世平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了依据;证据六、《欠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世平所欠租金、罚息金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七、《户口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慧应该对被告王世平履行本案合同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八、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王世平垫付保险费的金额及事实。被告王世平、王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均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六,在被告王世平、王慧未提交付款凭证以证明给付情况时,本院依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被告给付的金额、时间及欠付的金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王世平(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1XM0000074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等),其中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121THB的混凝土车载泵1台(租赁物总价值71万元人民币),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共计24期,承租人于每月20日按上述《租赁支付表》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其中首期款包括首期租金71000元人民币、租赁保证金35500元人民币等。因承租人违约(包括起租日前承租人解除合同)致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保险费、欠租罚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租赁保证金。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有其他损害出租人租金利益的行为,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以及其他款项。随后,原告按约与案外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型号为ZLJ5121THB174KW的混凝土车载泵1台,并交予被告王世平签收。后,被告王世平未按照《租赁支付表》按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后,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世平仍拖欠到期租金402039.96元人民币,罚息138485.02元人民币以及保费239.89元,原告再次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1、被告王慧与被告王世平于1987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世平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告与被告王世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王世平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被告王世平收取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收取罚息。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王世平支付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已到期未付租金402039.96元、代替被告王世平缴纳的设备保险费用239.89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因被告王世平已支付了租赁保证金35500元人民币,该款依约亦具有惩罚性质,基于公平原则,应予扣减,被告应给付至2013年12月31日的罚息金额为102985.02元人民币(138485.02-35500),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罚息以402039.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被告王世平付清之日为止,故对原告关于罚息的诉请在扣减后的相应金额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世平支付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世平与被告王慧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世平的上述债务发生王世平和王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慧应对被告王世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世平、王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世平、王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12月31日所拖欠的到期未付租金402039.96元人民币,罚息102985.02元人民币,(2013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以402039.96元人民币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被告王世平、王慧付清之日止),保费239.89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世平、王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8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038元人民币,由被告王世平、王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凌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