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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何社凡与魏丙须、靳璇璇及第三人魏某某、苗全军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社凡,魏丙须,靳璇璇,魏某某,苗全军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478号原告:何社凡,女。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丙须,男。被告:靳璇璇,女。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魏某某,男,2012年3月7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区陇海北二街***号附*号,身份证号:4103262012********。法定代理人:靳璇璇,系魏某某之母。第三人:苗全军,男。委托代理人:赵玉芳,女,系苗全军之妻,一般代理。原告何社凡诉被告魏丙须、靳璇璇及第三人魏某某、苗全军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何社凡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社凡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魏丙须、被告靳璇璇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苗全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社凡诉称:原告何社凡与被告魏丙须系丧偶再婚夫妻。原告何社凡与被告魏丙须199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后,两家共六口人一同在蔡店乡下蔡店村8组被告魏丙须家生活。被告魏丙须次子魏亚帅当时年仅7岁,原告何社凡与被告魏丙须一起对魏亚帅进行抚养教育。2010年底,原告何社凡与被告魏丙须搬至原告何社凡原住处蔡店乡纸坊村生活后,魏帅果、魏亚帅在家有什么事,原告何社凡与被告魏丙须仍时常照看。2014年6月,魏亚帅因意外事故不幸去世,责任方一次性赔偿78万元。被告魏丙须、靳璇璇在未征得原告何社凡同意的情况下对赔偿款进行了分配,但分配协议中未分给原告何社凡分文。原告何社凡要求撤销该协议,对赔偿金在包括原告何社凡在内的所有权利人之间进行重新分配。被告魏丙须辨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魏丙须因没了主张,一直头脑不清醒,所签的协议不能完全代表本人意思。按照法律程序,原告何社凡说的有道理,现在,各方既然商量不成,请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靳璇璇辩称:被告靳璇璇自和魏亚帅结婚后,一直不知道魏亚帅还有个继母即原告何社凡的存在,平时生活中,从未有人对被告靳璇璇提起,被告靳璇璇也从未见过原告何社凡。魏亚帅14岁时就外出打工,原告何社凡没有尽到抚养继子魏亚帅的义务,共同生活7年的事实不是参与死亡赔偿金分割的法定理由,原告何社凡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苗全军述称:第三人苗全军只是暂为保管赔偿金,纯粹劳心,与案件本身无任何利害关系,希望各方尽早有一致意见,若商量不成,第三人苗全军也希望早日判决,以便能按判决意见给付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社凡与被告魏丙须系丧偶再婚夫妻,两人于1998年6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再婚前,原告何社凡与前夫生育有两子:长子贾瑜飞(1984年8月20日生)、次子贾瑜欢(1988年7月19日生);被告魏丙须与前妻生育有两子:长子魏帅果(1982年8月25日生)、次子魏亚帅(1990年11月2日生)。原告何社凡与被告魏丙须结婚后,原告何社凡携儿子贾瑜飞、贾瑜欢从原住处蔡店乡纸坊村搬到被告魏丙须在蔡店乡下蔡店村的住处,两家共六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何社凡与被告魏丙须对尚未成年的贾瑜飞、贾瑜欢、魏帅果、魏亚帅均进行了日常的抚养教育,其中,魏亚帅于2004年14周岁外出打工后,日常生活已能独立。2010年10月份,因家务琐事,原告何社凡与被告魏丙须的母亲及儿子发生矛盾,原告何社凡离开蔡店乡下蔡店村搬回原住处蔡店乡纸坊村生活,被告魏丙须也基本随同原告何社凡在蔡店乡纸坊村与原告何社凡共同生活,有事时则回蔡店乡下蔡店村处理。魏亚帅在外打工期间,结识被告靳璇璇,两人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9月27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12年3月7日,生育儿子魏某某。2014年6月11日,魏亚帅在施工中从架上坠落身亡后,被告魏丙须、靳璇璇与责任方达成由责任方一次性赔偿78万元的协议,并委托第三人苗全军收取赔偿款。第三人苗全军代收赔偿金后,经苗全军及家族人员在场见证,被告魏丙须与被告靳璇璇就78万元赔偿金达成在被告魏丙须、靳璇璇及第三人魏某某之间进行分配的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参加分配人魏亚帅之妻靳璇璇、其子魏某某、其父魏丙须共三人参加分配。二、赔偿总额为78万元整,扣除丧葬费用2万元后,给靳璇璇偿还外欠账3万元,给魏丙须偿还外欠账3万元,支付给靳璇璇抚养魏某某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抚养费6万元后,余额64万元整,该64万元支付给魏某某抚养费20万元后,剩余44万元赔偿金由靳璇璇、魏某某、魏丙须三个人分配(其中:靳璇璇自愿得14万元整,魏丙须自愿得14万元整,余额16万元整归魏某某所有)。三、关于魏某某所得的36万元整以魏某某名义存入银行归魏某某所有。该款系魏某某抚养费用,应用于抚养魏某某。存款时存折由魏建武(在场见证的家族人员)、魏丙须各设一个密码,存折由靳璇璇保管。魏某某随靳璇璇生活,如需使用该款项时,靳璇璇、魏丙须、魏建武必须同时到场方可支取。四、关于家中房产归魏某某所有,有魏丙须居住权。五、魏某某无论何时不得改姓换名。以上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均不得无故反悔。协议达成后,第三人苗全军按协议约定将被告魏丙须、靳璇璇所分得的款项如数做了交付,只魏某某所分得的36万元,因被告魏丙须与靳璇璇就协议第三项中款项如何存入银行、设定密码、存折保管等细节产生争执而始终未能实现以魏某某名义存入银行,从而造成该款项一直在苗全军手中保管。另查明,魏亚帅意外死亡后,魏某某一直由被告靳璇璇抚养。被告靳璇璇抚养魏某某期间,一直在郑州市管城区陇海北3街17号楼1单元(靳璇璇父母居住地)居住生活。魏某某现已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的“小龙人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社凡与被告魏丙须再婚成为夫妻后,原告何社凡携子贾瑜飞、贾瑜欢与被告魏丙须及子魏帅果、魏亚帅共同生活后,原告何社凡、被告魏丙须相互对对方儿子均进行了日常的抚养教育,原告何社凡与魏帅果、魏亚帅、被告魏丙须与贾瑜飞、贾瑜欢分别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继父子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魏亚帅因意外死亡后,做为继母的原告何社凡享有从责任方所支付的赔偿金中获得相应份额的权利。被告魏丙须、靳璇璇在未征得原告何社凡同意且未保留原告何社凡应得赔偿金份额的情况下达成的对赔偿金进行分配的协议侵害了原告何社凡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该协议无效后,对赔偿金应在原告何社凡、被告魏丙须、靳璇璇及第三人魏某某之间进行重新分割分配。在对780000元赔偿金的分割方面,因丧葬费20000元及分别偿还被告靳璇璇、魏丙须的外欠账各30000元、第三人魏某某至2016年6月14日的抚养费60000元均已实际支出且该处理方式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本院只对其余的640000元赔偿金进行分割分配。640000元赔偿金中,应先扣除原告何社凡、被告魏丙须应得的赡养费及第三人魏某某应得的抚养费。因抚养义务的承担与被赡养权利的享有并不是完全对等关系,原告何社凡虽然对魏亚帅的实际抚养年限只有7年,但原告何社凡应得赡养费的计算期限并不能因此被减少。原告何社凡、被告魏丙须再婚后,均对对方未成年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因此,本院确定原告何社凡、被告魏丙须的赡养义务人均应为4人。原告何社凡、被告魏丙须的赡养费均为6438.12元×20/4=32190.6元。第三人魏某某随被告靳璇璇一直在郑州市管城区生活和接受教育,计算魏某某应得的抚养费时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标准计算,为15726.12元×13.75/2=108117.1元。扣除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后,余款467501.7元,对该款的分割上,考虑到魏亚帅的死亡对原告何社凡、被告魏丙须、被告靳璇璇、第三人魏某某未来的身心影响程度,本院酌定第三人魏某某分的200000元,被告魏丙须、靳璇璇各分得110000元,原告何社凡分得47501.7元。因魏亚帅死亡后,被告靳璇璇系第三人魏某某法定监护人,魏某某所得款项应由被告靳璇璇代管。按上述分配方案,第三人苗全军保管的现金中,应再付给被告魏丙须2190.6元,付给原告何社凡79692.3元,剩余的278117.1元及被告靳璇璇已多分的30000元均为第三人魏某某应得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苗全军支付原告何社凡现金79692.3元。二、第三人苗全军支付被告魏丙须现金2190.6元。三、第三人苗全军将第三人魏某某分得的部分现金278117.1元交付给被告靳璇璇。四、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何社凡承担3500元、被告魏丙须、靳璇璇各承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二波审 判 员  丁乐利人民陪审员  丁延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克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