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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委字第0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郭红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郭红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委字第00027-1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鼓楼路15号。负责人宋建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亚明,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红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郭红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0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判决书,郭红兰应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469743.93元及相应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4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该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及银行存款。本院于2015年9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人民中路48号的房屋(系轮候查封,且设定抵押)。执行中,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与周兵共有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城南新村98号的房屋和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陈庄路171号的房屋,已在姜堰市华夏典当有限公司与周兵、郭红兰典当纠纷一案中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目前尚未变现;本院已受理多起以周兵、郭红兰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因上述原因未能执结。2015年10月15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及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后,其未提出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时,其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本院执行裁定书和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被本院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今后,但凡本院在执行以郭红兰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有执行款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均可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06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郭红兰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