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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859号原告梁某甲(曾用名梁华飞),农民。被告何某,农民。原告梁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兰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认识不久后双方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一直在吵闹与猜疑中度过,夫妻之间缺乏信任感,双方之间没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从2006年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已长达9年,根本没有什么夫妻感情可言,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曾于2010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为了小孩对此一直忍让没答应与被告离婚,经过多年的观察,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现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梁某乙是家庭成员关系的事实;4、(2010)靖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曾经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靖民一初字第858号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是互不关心,仍然分居,未能和好。现原告以原、被告已互不信任,且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另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何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原告梁某甲欠农村信用社的50000元贷款系其今年刚向信用社借的,其表示由其自行偿还,与被告何某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曾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靖民一初字第858号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是互不关心,仍然分居,未能改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儿子梁某乙由其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的意见,经征求儿子梁某乙的意见,梁某乙愿意跟随原告梁某甲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儿子梁某乙跟随原告梁某甲生活,由被告何某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儿子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兰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