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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雷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雷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5年12月29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雷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1年63月1822日被告拓森王某某向原告黄东星黄某某贷款2010万元,期限为3个月,约定逾期每天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并由被告雷某某、徐某某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0万元及其逾期每天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款及担保条据,证明原、被告贷款担保属实。2、收费条据,证明原告扣留信息费189000元,被告实际贷款18291000元。3、调解协议书,证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横山县民事调解中心横山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被告王某某辩称,贷款担保属实。原告扣利息189000元,实际贷款18291000元。2010年10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18000元利息。2013年5月7日被告雷某某偿还原告5万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雷某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雇佣黑社会人要款,现贷款已还清。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还款条据,证明被告雷某某给原告还款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辩称,贷款担保属实。2012年7月16日被告方海军偿还原告10万元现金,被告方海军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还款条据,证明被给原告还款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情况被告雷某某、徐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扣为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不知道民调中心的调解。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黄某某贷款20万元,期限为3个月,约定逾期每天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并由被告雷某某、徐某某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贷款当日原告扣留18000元,被告实际贷款182000元。2010年10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18000元利息。2013年5月7日被告雷某某偿还原告5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雷某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偿还贷款。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横山县民事调解中心申请诉前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其逾期每天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3月22日被向原告黄东星贷款10万元,期限为3个月,约定逾期每天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徐某某、雷某某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贷款当日原告扣留9000元,被告实际贷款91000元。2012年7月16日被告方海军偿还原告10万元,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偿还贷款。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横山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其逾期每天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贷款当日已扣留189000元,原告实际给被告贷款18291000元,所以应认定原、被告之间贷款本金为1829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被告的损失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依法调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以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在担保条据中只署名担保人,应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徐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方喜军徐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方喜军徐某某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方海军雷某某已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方海军雷某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所以被告方海军雷某某不再承担责任。被告雷某某、徐某某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王某某辩解已还清贷款的观点,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原告黄某某款本金人民币13291000元及其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01年63月18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已付原告利息18000元2012年7月16日止);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雷某某不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0元(缓交16950元),由被告王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彦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晨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