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任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平乡县。2015年1月4日因交通肇事被平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乡县看守所。辩护人梁瑞斌,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云龙、韩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梁瑞斌、王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任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载靳某甲、张某甲、靳某乙、李某甲、王某甲),沿平乡县东环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大街与邢清线交叉口处时,与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陈某甲驾驶的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李某甲、王某甲当场死亡,靳某甲(重伤二级)、张某甲、靳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1月4日任某甲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任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勘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任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能够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任某甲存在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3、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4、对本案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任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载靳某甲、张某甲、靳某乙、李某甲、王某甲),沿平乡县东环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大街与邢清线交叉口处时,与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陈某甲驾驶的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王某甲当场死亡,靳某甲(重伤二级)、张某甲、靳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任某甲逃逸。同年1月4日任某甲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任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任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近亲属每人3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靳某甲33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靳某乙1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我来交警队自首。2015年1月3日20时40分许,我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在邢清线与东环大街交叉口处发生了交通事故。俺村的靳某甲在副司机座上乘坐,张某甲在车后座左侧抱着她儿子乘坐,李某甲在车后座的中间位置乘坐,王某甲在车的右侧乘坐(后座)共六人。我没有驾驶证。冀EQ36**车主是我父亲任某乙。车有保险。我载着这五个人去饭店吃饭。因为我有了儿子请吃饭。这五个人都在我的车叉加工点干活,王某甲是我大娘的儿媳妇。我们到金桥饭店后,我从我车上拿了半瓶白酒,我倒了半玻璃杯没喝完,大概喝了有一两白酒。吃完饭后,我就又载着这五个人沿县城金桥饭店向东行驶到县城东环后,沿东环大街向南行驶,在我车行驶到了邢清线与东环大街交叉口处时,我看到了一辆沿邢清线行驶的大车,我就刹车,把油门当成刹车与这辆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是与一辆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大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我车前侧撞倒了大货车的左侧了。当时我的车速约50公里每小时。发生事故后我挺害怕,晕了,步行离开的现场,去哪儿了我记不清了,一直到天亮我才清醒,跑到了俺四叔任某丙家,任某丙告诉我车祸出了两条人命,我就来交警队投案了。对平公交认字2015第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不提出复核申请。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3日18时许,任某甲驾车载其和靳某乙、靳某甲、李某甲、二坤去县城吃饭,饭后在邢清线与东环大街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日19时许,其驾驶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王某乙,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约20时37分行驶至平乡县东环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小车相撞,小车撞到其驾驶的车的左侧护栏上,小车驾驶员脸上有伤,满身酒气走不成路,在其拨打120电话时被小车驾驶员将手机打在地上,后其拉着小车驾驶员拨打了120和110电话。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日其坐陈某甲驾驶的挂车去天津,晚上20时30分许陈某甲驾车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到一个交叉口时,一辆小车撞在陈某甲驾驶的大车的左侧护栏处。5、证人任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日17时许,任某甲开车拉王某甲去吃饭。当日21时许,张某乙打电话告诉其,任某甲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甲人在县医院。任某丁到医院后王某甲已经死亡。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日17时许,因任某甲有了个儿子,任某甲开车载李某甲和其他人去饭店吃饭,当日21时许任某乙告诉其李某甲出事了,后其到医院后才知道任某甲开车载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陈某乙到医院后李某甲已经放到太平间了。7、证人任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上午,任某甲去其家,其告诉任某甲,任某甲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出了两条人命,2人受伤,让任某甲去投案。后任某甲去投案。8、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车是其的,2015年1月3日晚上,梁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任某甲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了,后其给任某甲打电话打不通。9、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金桥饭店老板。2015年元月03日晚上23号屋有人吃饭,记不清23号屋的人是否在饭店要酒。10、证人闫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日20时41分许,其接到电话称在东环大街与邢清线的交叉路口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到出事地点后,轿车司机坐上没人。经诊断两名女子已经死亡。11、公冀邢平(法尸检)字(2015001)号鉴定书、公冀邢平(法尸检)字(2015002)号鉴定书、公冀邢平(法活检)字(2015097)号鉴定书,王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李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靳某甲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12、110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某甲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靳某甲、张某甲、靳某乙、李某甲、王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14、户籍信息、人员网上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网上查询、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15、提取证明及保险单。16、王某甲、李某甲死亡证明信。尸体处理通知书。17、靳某甲、张某甲、靳某乙诊断证明书。18、委托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19、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20、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陈某甲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21、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银灰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撞击痕迹与红色挂豪泺牌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撞击痕迹相吻合。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甲能够当庭认罪,犯罪后能够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本案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东旭审 判 员 李 向人民陪审员 李雪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