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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曲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曲某某,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刘某某,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群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名男孩曲某某,现已成年。二人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我曾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二人继续分居,现已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同意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的共有房屋归被告所有,不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讲属实,但我不同意离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曲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1993年8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此前曾在让胡路区法院起诉离婚,但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共有房屋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3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曲某某(1995年8月23日)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很好,但也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直至今日。自2010年原告经常居住在其母亲家里不再回家,被告有时与原告一起住在婆婆家中,有时单独回到自己家中居住,这种生活状态保持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7日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外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一处房产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双方无其它财产,亦无存款及处债。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共有房屋即大庆市让胡路区归被告所有,并且不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同时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但自结婚以来一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能很好沟通,和谐相处,导致双方感情受到影响以致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已成年,本院不再就抚养问题给予处理。鉴于原告同意共有房屋归被告所有,并且不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财产分割: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房屋折价款不予返还。各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485.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群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兆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