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潘永华与马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华,马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410号原告:潘永华。被告:马邦敏。原告潘永华诉被告马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潘永华起诉称:原、被告是在三门县健跳镇三和大酒店一起上班时认识的。2014年1月20日左右,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但是因为第一份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书写不规范,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前出具的借条当场交还给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马邦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邦敏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永华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马邦敏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陈道进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代书 记员  蒋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