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韦汉折与韦金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汉折,韦金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韦汉折,农民。特别授予委托代理人韦汉良,农民。委托代理人韦水云,居民。被告韦金重,农民。原告韦汉折诉被告韦金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彩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汉折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汉良、委托代理人韦水云,被告韦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汉折诉称,原告韦汉折与韦汉良、韦照阳等人受村里雇用修建本村大门工程,以每人每个工作日150元付给劳动报酬。2015年4月12日开工,被告于4月27日到工地以桑叶被污染为由阻挠开工,要施工人员立即停工并赔偿损失,原告认为其是受雇用的没有赔偿责任,并把情况向村领导作了汇报。当天下午原告等人已停工。被告于当天19时许在原告回家走到本村覃毅奔家后门时叫住原告并责问到:“我叫你不要上料为什么还要上,这几天我的精神很不好,在那里我都想打你了(指工地)”。原告回答:“领导叫我们继续做我就上,我听领导的”。被告指着原告说:“你嘴巴还多,我打死你信不信”。原告说:“你打死我你就养我老婆孩子”。被告说:“当真的吗?”上来就是拳脚交加把原告打翻在地,并转身捡起砖块往原告身上猛砸,接着又举起石头要把原告往死里打,幸有群众制止才没有造成更大的伤害,但原告也已是脑震荡不省人事,身上多处受伤住院。事故后,德胜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以谅解的态度要被告赔偿医疗费等5600.00元即可,但因被告表示无能力赔偿拒绝调解。《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公民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一百零八条: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依据以上条款,原告在人权,身体上受到侵害、伤害,被告又拒绝赔偿由他对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韦金重赔偿原告韦汉折人身伤害住院医药费等10703.18元。即:德胜卫生院出诊费、车费、抢救费、材料费、药费(366.23元),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4626.95元)、护工费(120元/天×8天=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住院误工8天加出院伤休21天共29天(29×150元/天=4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汉折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宜州市德胜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当日在德胜卫生院抢救共花费出诊费、车费、抢救费、材料费、药费共计366.23元。证据二:宜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在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4626.95元。证据三: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公(宜)伤鉴(法)字(2015)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为轻微伤。证据四:韦建华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60元。证据五:宜公(德胜)调解字(2015)00091号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2015年5月26日,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600元医药费即可,但被告拒绝赔偿。证据六:宜州市德胜镇都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参加都大屯村门工程,每天工钱150元。被告韦金重辩称,一、护工费每天120元偏高,应该由护理人员出庭与其对账;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每天偏高,应为30元每天;德胜卫生院出诊费、车费、抢救费、材料费、药费366.23元无异议;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4626.95元的发票经过核实后才认可;误工费每天150元不认可,误工天数也要核实医院的证明。二、事故发生原告也有过错,他们做工之前都没有和被告讲过,导致被告的桑叶被污染。被告已与村里反映过,但没有得到解决,所以村里面也应该承担被告的损失。事故当天原告喝了点酒就乱讲被告,被告才动手打了原告,被告并没有追着原告打。被告韦金重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金重认可原告韦汉折提供的证据一、三、五,本院亦认为这几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医疗实际花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但此证收据出具人韦建华未到庭接受法院质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认为村委证明是原告的亲戚所开具的,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合法有效,但以此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与原告的实际日常收入情况不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2日,德胜镇都街村都大屯村门工程开始建设施工,该村门修建地点与被告韦金重家的桑叶地相邻。被告认为村门工程的施工对其桑叶地造成污染,几度要求施工人员停止施工。2015年4月27日晚19时左右,被告在路上遇到该村门工程施工人员之一的原告韦汉折,因施工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倒昏迷在地。原告于当晚被送至宜州市德胜镇中心卫生院接受诊治,并于当日转到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留有陪护人员一名,共花费4626.95元住院费。2015年5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换药,每两日一次,一周后术口拆线;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并建议出院后全休三周。2015年5月8日,经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韦汉折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5月26日,宜州市公安局德胜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因被告韦金重表示无能力赔偿致调解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韦金重赔偿原告韦汉折人身伤害住院医药费等10703.18元。即:德胜卫生院出诊费、车费、抢救费、材料费、药费(366.23元),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4626.95元)、护工费(120元/天×8天=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住院误工8天加出院伤休21天共29天(29×150元/天=4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每个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韦金重因自家桑叶地邻近村大门工程,认为在建的村大门造成自家桑叶的污染,影响蚕种进食,没有采取恰当的方式处理,而采取暴力殴打的方式致使原告韦汉折受伤住院,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至于被告认为原告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因原告只与被告有语言冲突,没有主动挑唆等刺激被告的行为,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德胜卫生院出诊费、车费、抢救费、材料费、药费共366.23元,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4626.95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为凭,真实性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收入来源以务农为主,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与医院医嘱,误工费应为74.16元/天×(7+21)天=2076.48元。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一人陪护,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工种及收入情况,故护理费亦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应为74.16元/天×7天=519.12元。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请求700元(100元/天×7天),原告请求400元是其权利的行使,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韦汉折因此次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66.23元+4626.95元+519.12元+400元+2076.48元=7988.78元。被告认为村里修建大门工程造成其养蚕的损失应由村里共同承担,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金重赔偿原告韦汉折经济损失人民币7988.78元。二、驳回原告韦汉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韦汉折承担9元,被告韦金重承担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8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彩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