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异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孟洁与张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洁,张春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异字第58号案外人顾子岩。委托代理人周岸,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孟洁。委托代理人陈明。被执行人张春光。本院在执行孟洁与张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顾子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顾子岩称:孟洁诉张春光、郑州运通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水区法院为此作出的(2013)金民二初字第63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该案在执行环节。其间,我母亲胡桂芝私自将我们一家三口的共有财产即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房产为执行和解协议提供执行担保(此套房为一百多平方的经济适用房,不可能为一个人所有),此举严重侵犯了我和我父亲的合法财产权,今特提出异议。异议人认为自己合法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及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异议人依法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异议请求:中止对标的物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房产的执行本案在审查中,案外人顾子岩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原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复印件一份、郑州公安局中原分局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销售证号2161号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房产归异议人所有。经本院质证,申请执行人孟洁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查明,原告孟洁与被告张春光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63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张春光、郑州运通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欠原告孟洁本金及利息共计41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日)。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偿还原告150000元;2014年2月28日之前偿还原告150000元,2014年3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110000元。二、双方本案外别无纠纷。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郑州运通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第二笔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四、如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一笔款项,原告均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款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金执字第66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执行胡桂芝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房产一套以偿还申请执行人孟洁债务36万元及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二、责令担保人胡桂芝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向申请人孟洁清偿上述债务及利息,逾期不履行,依法对其提供担保的上述房产予以评估、拍卖。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不动产的权属登记应当是人民法院甄别执行标的物权属的基本依据。本案中,本院所查封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春光名下,虽然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顾子岩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房产拥有所有权,但申请执行人孟洁对案外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对于案外人顾子岩是否是既拥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房产所有权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对此,当事人、案外人可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作出(2014)金执字第66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春光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房产并予以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并未不当。案外人顾子岩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顾子岩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丽娜审 判 员 哈 波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亚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