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美娇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张美娇,刘景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侨经济开发区人大信息楼6-7层。负责人林小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娇,女,194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廖云坚,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晔滢,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为,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宁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美娇、刘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1月30日19时20分,被告刘景为驾驶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福鼎市管阳镇七蒲村西楼28号门前路段倒车时,碰撞车后行人张美娇,造成原告张美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1日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景为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美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28日入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因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2015年5月13日经福建正方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15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刘景为各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景为驾驶的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审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418.72元;误工费906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52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0728.32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刘景为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造成原告张美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景为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闽J×××××号车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支付保险金。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医疗费(51418.72-10000-8675.38)元=3274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6193.34元;依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药费8675.38元及鉴定费1500元计10175.38元,由被告刘景为承担,扣减其已先行垫付款项10000元,还应赔付原告17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美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款项计10435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款项计36193.34元;二险赔付合计140552.94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下130552.9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赔付。二、被告刘景为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鉴定费计10175.38元,扣除已先行垫付款项10000元,剩余175.3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赔付。三、驳回原告张美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1.5元,由原告张美娇负担68.5元,被告刘景为负担503元。宣判后,太保宁德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太保宁德支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美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被上诉人张美娇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首先,一审中被上诉人张美娇提供身份证显示其为福鼎市管阳镇七蒲村村民,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地点为福鼎市管阳镇七蒲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1中第(2)组表明张美娇是在自家门前路段步行时发生事故。其次,被上诉人张美娇未提供郑友施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法证明该房屋的购买时间,其为房屋所有权人以及居住地址的真实性。再次,被上诉人张美娇提供的地基卖断契(兰升左等)、地基卖断契约(周丹光)、地基卖断契约(卓延辉)三份卖断契的买卖双方跟本案被上诉人张美娇无任何关联,三份契约只能说明郑友施买受了桐城办事处岩前村蜊溪自然村的地块,不能说明郑友施为福宁小区4栋10号的产权人。故本案被上诉人张美娇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注12650元/年计算,故被上诉人张美娇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2770元。二、被上诉人张美娇定残时达74周岁,已远超过退休年龄,有子女赡养,且未提供证明有从事工作及收入证明,故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张美娇的误工费。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上诉人张美娇未提供证明有从事工作及收入证明,无法说明其有收入损失。且被上诉人张美娇1940年8月29日出生,定残时已达74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不具有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收入损失,在一审查明其有儿子郑友施,张美娇应由其子女赡养。因此,对于误工费,不应支持。三、本案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首先,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9天计算,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被上诉人张美娇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有请护工护理,视为家庭成员护理,因此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88.7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572元。四、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应结合被上诉人张美娇伤情、年龄等酌情认定为10000元。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严重侵权行为、特别严重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000元-1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本案被上诉人张美娇伤残八级,年龄74周岁,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项目及数额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美娇答辩称:1、被上诉人户籍地虽然在农村,但是其2007年开始就跟随儿子居住在城镇,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2、被上诉人的年龄虽然达到七十多,但是还可以做手工活,还可以进行务工,故一审对于误工费的认定是正确的。3、护理费,是根据鉴定结论做出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每天100元的护理费是比较合理的。4、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达到八级,故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会过高。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景为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美娇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并无争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美娇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及赔偿指数是否正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美娇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误?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张美娇提供的福鼎市桐城街道岩前村民委员会、福鼎市公安局桐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福鼎市管阳镇七蒲村村民委员会、福鼎市公安局管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张美娇于2007年就跟随其子郑友施居住在福鼎市桐城街道岩前村福宁小区4栋10号的事实。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其抗辩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2、关于被上诉人张美娇的误工损失属客观损失,系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来判断其是否存在误工,而非按其有无实际工作或年龄大小来判断。被上诉人张美娇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张美娇认为其平时做手工活,还可以进行务工。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其抗辩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根据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张美娇的护理期为150日,结合其伤残程度及年龄状况,故该鉴定意见可予采信。原审参照福鼎市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并无不当。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张美娇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进行调整的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审 判 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斌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