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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3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周国凤、李元刚等与李友芳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凤,李元刚,李发龙,李友芳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856号原告:周国凤,女,汉族,1979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李元刚,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李发龙,男,汉族,1988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古承文,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友芳,女,汉族,1963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周国凤、李元刚、李发龙与被告李友芳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刚及原告周国凤、李元刚、李发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古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友芳经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凤、李元刚、李发龙诉称:2013年2月,被告之子陈磊向原告借款630000.00元,陈磊返还借款93000.00元后,于2013年11月12月与原、被告共同进行清算,确定陈磊尚欠原告借款53700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江津区几江金钗井园林还房2-4-1(房权证203字第0560**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拒不办理抵押登记。此后,重庆市永川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磊偿还537000.00元借款及利息,但陈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2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友芳应当履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判决已于2014年8月7日生效,但被告未履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失去联系。被告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李友芳在其所有的位于江津市几江街道金钗井园林还房2-4-1号(房权证203字第0560**号)的房产价值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友芳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起,被告李友芳之子陈磊因投资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30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陈磊借款仅返还借款93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陈磊经过结算,陈磊尚欠原告借款537000.00元,陈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陈磊借到周国凤、李发龙和李元刚现金总共伍拾叁万柒仟元整,小写¥537000.00正,以李友芳名下位于江津市几江街道金钗井园林还房2-4-1号房作为偿还,此房建筑面积是74.91㎡。陈磊、李友芳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李友芳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203字第0560**号)和土地使用权证【国有(2003)第11533号】交由原告保管,但双方未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李友芳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3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对位于江津区几江街道金钗井园林还房2-4-1房产(产房证号为:房权证203字第0560**号,面积为:74.91㎡)办理抵押登记。本院审理认为,陈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载明“以李友芳名下位于江津市几江街道金钗井园林还房2-4-1#房作为偿还,此房建筑面积是74.91㎡”,被告李友芳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由原告保管,说明被告李友芳自愿用其房屋为案外人陈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李友芳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被告李友芳与原告的抵押合同有效。被告李友芳负有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李友芳提供自有的房屋为陈磊向原告的借款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友芳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2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友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国凤、李元刚、李发龙办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金钗井园林还房2-4-1、建筑面积为74.91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该判决生效后,李友芳未履行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津法民字第00262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周国凤、李发龙、李元刚与被执行人李友芳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29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将李友芳所有的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金钗井园林还房2-4-1(产房证号为:房权证203字第0560**号)抵押给三申请人,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上述房屋被另案查封无法办理抵押手续,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对本案予以撤销。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7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磊偿还借款537000.00元,并由原告对李友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金钗井园林还房2-4-1房屋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案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遂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陈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周国凤、李元刚、李发龙借款537000元;二、驳回周国凤、李元刚、李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津法民初字第02963号民事判决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2015)津法民字第00262号结案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抵押合同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担保性质的合同,抵押人以一定的财物向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李友芳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陈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李友芳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李友芳提供自有的房屋为陈磊向原告的借款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院以(2014)津法民初字第02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友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国凤、李元刚、李发龙办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金钗井园林还房2-4-1号、建筑面积为74.91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李友芳提供的抵押房屋被另案查封无法办理抵押手续,不具备执行条件。因此,(2014)津法民初字第0236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不能实现,原告请求李友芳在其所有的位于江津市几江街道金钗井园林还房2-4-1号(房权证203字第0560**号)的房产价值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友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友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金钗井园林还房2-4-1号(房权证203字第0560**号)房产价值内,对陈磊所欠原告周国凤、李发龙、李元刚的借款537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170.00元、公告费450.00元,共计9620.00元,由被告李友芳负担。案件受理费9170.00元限被告李友芳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辛黎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