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976号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4��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某甲,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3月1日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3月19日原被告收养一个女孩名隋某乙,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原告婚前财产有坐落在商丘市商平路北侧新城税务所北房屋一座,被告于2015年1��与另外一个女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孩隋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隋某甲没有答辩。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主体适格。2、户口本4页,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收养一个女孩名隋某乙。3、房产证1本,证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房屋一座。4、证人孙某、胡某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婚前财产房屋一座系原告婚前购买,被告2015年1月与一女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隋某甲虽未到庭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3月1日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3月19日原被告收养一个女孩名隋某乙,被告隋某甲于2015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隋某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非婚生女孩隋某乙应当由原告抚养,所以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女孩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勇审 判 员 贾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