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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3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宗海春、王绍刚与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海春,王绍刚,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080号原告:宗海春。原告:王绍刚。被告: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宗海春、王绍刚诉被告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金州区中长街道长兴路1号1单元15层7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291474元。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日一次性交款;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被告)按日向买受人(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已于2014年3月4日前交付了房屋的总价款,被告至今也未交付房屋。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150天的违约金8,744元。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夫妻。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金州区中长街道长兴路1号1单元15层7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291474元。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日一次性交款;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被告)按日向买受人(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已于2014年3月4日前交付了房屋的总价款,被告至今也未交付房屋。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房屋价款交付给了被告,已履行完毕了合同所约定的交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虽然原告有部分房款的交付超过了约定的期限,但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已接收,视为被告对原告迟延交付部分房价款的许可,不应视为原告违约。而被告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且至今仍未交付,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之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交付房屋的最后期限即2014年10月31日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其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150天(291,474元×万分之一×150天=4,372元),被告依合同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宗海春、王绍刚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4,372元;二、驳回原告宗海春、王绍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