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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唐奇胜与黄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仁,唐奇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0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仁,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奇胜,农民。上诉人黄仁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证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唐奇胜与被告黄仁系同村人。多年来被告黄仁从事经营木材生意,有“拉山”工作从山上搬运木头到山脚时,都会联系原告唐奇胜,再由原告唐奇胜召集工作伙伴蓝胜康和唐仕科一起干活,所得工钱三人平分。2014年7月间原告、蓝胜康和唐仕科三人再次为被告黄仁“拉山”,负责把“岸油”(地名)山坡上他人砍好的杉木搬运至山脚下,完工后工钱则按木头的大小,以每节0.5元至0.8元不等的价格与被告黄仁结算。2014年7月21日原告、蓝胜康和唐仕科三人把大部分木头从山坡上搬运至山脚后,因木头堆积在靠近公路的山脚太多,影响了交通。当晚,被告黄仁要求原告、蓝胜康和唐仕科三人先停止“拉山”,将杂乱堆放在山脚的木头整理好,再由专门的装车人员进行装车,被告黄仁承诺整理堆放木头的工钱另外计算,但双方未谈定价钱。2014年7月22日上午,原告唐奇胜在搬运、整理木头给装车人员装车的过程中,从杂乱堆放在山脚的木头堆中拉出木头时,被掉出来的木头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平果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第1颈椎前滑脱;4、窦性心动过缓。从2014年7月22日至25日,原告在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007.30元。后原告被转院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寰枢椎失稳症并不全瘫;2、头皮裂伤缝合术后。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原告住院治疗2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5208.22元。出院医嘱:1、全休6个月,继续戴颈托3个月,避免颈部剧烈运动;2、每1-2月复查摄片,加强四肢屈伸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两名;4、建议定制头颈胸矫形器一套;5、如切口出现红肿热痛,应及时复诊。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2014年12月23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唐奇胜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唐素力、唐素珍护理。唐奇胜、唐素力、唐素珍均系农村居民。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仁已支付医药费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为定作人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原告、蓝胜康和唐仕科三人为被告黄仁“拉山”,三人自带工具在各自的工作点独立工作,负责把“岸油”(地名)山坡上他人砍好的杉木搬运至山脚下,完工后工钱则按木头的大小,以每节0.5元至0.8元不等的价格与被告黄仁结算,工作时间由原告、蓝胜康和唐仕科三人自己掌握,工作中被告黄仁不对原告、蓝胜康和唐仕科三人的工作进行监工或领导,可见原告、蓝胜康和唐仕科三人与被告黄仁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但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黄仁要求原告、蓝胜康和唐仕科三人先停止“拉山”工作,将杂乱堆放在山脚的木头整理堆积好,再由专门的装车人员进行装车,被告黄仁承诺整理堆放木头的工钱另外计算。2014年7月22日原告唐奇胜按照被告黄仁的指示,在被告黄仁指定的工作范围内工作时受伤。可见原告、蓝胜康和唐仕科三人与被告黄仁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被告黄仁对提供劳务的雇员原告唐奇胜的职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但被告黄仁未尽到该义务,依法应对原告唐奇胜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唐奇胜作为心智成熟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搬运木材的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自身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但其存在的是一般过失,并非重大过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黄仁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唐奇胜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唐奇胜是农村居民,其损失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唐奇胜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原告的医疗费为47215.52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789.02元(24432元/年÷365天×20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4、护理费3480.72元(24432元/年÷365天×26天×2人);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无正式票据为凭,但实际就医开支交通费并在合理范围内,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上述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7385.26元,由被告黄仁承担80%即53908.21元(67385.26元×80%)。因被告黄仁已支付医药费18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黄仁尚应赔偿原告唐奇胜经济损失35908.21元(53908.21元-1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被告黄仁赔偿原告唐奇胜经济损失35908.21元。一审判决后,黄仁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判决错误,理由:其把已砍好的木材的拉山工种承揽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招集人手完成该工作。2014年7月21日,其告知被上诉人将已拉下来的木材按承揽结果集中好装车,这是交付承揽结果。其不应对承揽人遭受的损失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奇胜没有作出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根据各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仁与被上诉人唐奇胜之间在本案中属承揽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提供劳务关系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提供劳务关系中,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接受劳务一方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提供劳务一方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但通常其技术含量比较低,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本案中,上诉人黄仁与被上诉人唐奇胜约定,唐奇胜等人将上诉人已砍好的木材搬运到山脚下,以每节0.5元至0.8元不等的价格结算。2014年7月21日,上诉人黄仁因装车需要要求唐奇胜等三人把杂乱堆放的木头整理好,工钱另外计算。从双方约定的内容及履行的方式及主体来看,搬运木头及整理木头的行为不需要很高的技术含量,不需要含有技术的特殊主体完成该项工作,任何人有一定的体力均可以完成。被上诉人唐奇胜主要靠其劳动力来完成该工作,并以一定的价格获得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成立提供劳务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双方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正确。上诉人黄仁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7.7元,上诉人黄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翠航审判员  卢荣旗审判员  覃文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