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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光弟与四川省广元监狱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何光弟,男,汉族,生于1943年1月1日,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广元监狱,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雪峰办事处泡石村。法定代表人李继康,监狱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臣,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何光弟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广元监狱(以下简称广元监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利州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9月24日上午,本院对本案举行听证会,再审申请人何光弟、被申请人广元监狱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臣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何光弟申请再审称:一、利州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1962年,我从四川省筑路支队下岗,被四川省地方国营荣山煤矿(现改为四川省蜀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招为井下矿工,1968年因工作将右手致残。我一直四处寻求救济至今。我不是196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一年在广元监狱服刑。我是工人身份,不是犯人。二、一审裁定结论没有证据支持。没有证据证明,我在广元监狱劳教一年。2014年3月6日,广元监狱作出广狱发(2014)84号文件,关于何光弟工伤待遇的处理意见告知书,明确认定何光弟在1968年8月27日工作中造成的工伤,说明对何光弟工伤事故认定是无异议的。依据我国《劳动法》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应参照现行法律文件来处理该案。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何光弟与广元监狱之间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何光弟在劳动中受伤,应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利州法院驳回何光弟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申请再审改判为,1、撤销利州法院(2014)利州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2、判令广元监狱支付何光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合计315000元;3、判令广元监狱一次性支付何光弟从60岁到85岁,共25年的养老金共计750000元;4、判令广元监狱一次性支付何光弟从停发工资至退休年龄共33的工资计40760元*33年计1378000元;5、判令广元监狱一次性支付何光弟因追偿上述费用所花交通、食宿等费用共计15000元。以上总计2458000元。2015年9月24日上午,本院举行听证会。何光弟要求广元监狱赔偿他各种经济损失1229000元。广元监狱表示愿意根据广狱发(2014)84号文件“四川省广元监狱关于何光弟工伤待遇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告知书”,一、发给何光弟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人民币27497元;二、何光弟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相关费用及路费由广元监狱凭票报销;三、本处理为何光弟工伤的一次性终结处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申请工伤鉴定为四川省蜀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广元监狱,再审申请人何光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与广元监狱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其所诉广元监狱为被告主张权利,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何光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利州法院(2014)利州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何光弟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何光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何光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徐朝武审判员 易晓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