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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毛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810号原告毛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居民。原告毛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盛光、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2月1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年××月××日双方到响水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投,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法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离婚请求未得到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6日(农历)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响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双方常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因缺少相互沟通,发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家庭的幸福尽到各自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