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原系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的协勤人员,负责协助民警抓捕、看守违法犯罪人员等。2015年5月9日,黄某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查获,并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5月21日22时许,王某在得知黄某不会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后,到黄某家中,向黄某的妻子即被害人许某谎称其可以通过打点关系让黄某避免被强制隔离戒毒,以此骗走许某现金5000元。2015年6月9日晚,王某在得知其诈骗事实正在被公安机关调查后,将骗得的5000元现金退还给许某。2015年6月12日,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