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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长兴铝业有限公司与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长兴铝业有限公司,张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15号原告佛山市长兴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049611。法定代表人邝举棠。委托代理人郑远颜,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帆,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2114。原告佛山市长兴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候德、代理审判员何丹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远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4、5月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委托邝健欣于2011年4月28日汇款75000元,于2011年5月16日汇款250000元,被告收到款后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25000元。其后被告仅于2012年5月16日归还了借款5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帆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邝健欣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同年5月16日汇款75000、250000元到被告张帆账户;3、情况说明原件及说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邝健欣向被告转账的325000元是受原告委托,该款项的权利义务属于原告。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帆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325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325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可视为催告,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275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长兴铝业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侯 德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