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黄存蔼与林家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存蔼,林家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14号原告黄存蔼,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671X。委托代理人黄燕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钟志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林家瑞,男,汉族,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75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乐山。负责人:黄志伟,总经理。原告黄存蔼诉被告林家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家瑞和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存蔼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林家瑞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塘蓬往廉江方向行驶,9时0分,行至S287线塘蓬镇长山路段超过正在作业的车辆时,与对向由原告黄存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黄存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存蔼被送到廉江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71天,原告的损失:一、2012年4月21曰至5月22日期间住院治疗32天,损失共计53839.37元,该部分损失被告已赔付;二、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住院治疗406天,该段时间原告的损失共计100993.44元,该部分损失被告已赔付;三、2015年6月10日至7月13期间住院治疗33天,该段治疗时间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322.41元,其中自负费项目为2538.78元;2、误工费2510.35元(27766元/年÷365于×33天);3、护理费2310元(70元/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5、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6、交通费1000元,共计12649.13元。2012年5月18曰,廉江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家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存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家瑞驾驶的粵GRU2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此,上述损失由被告林家瑞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70%,即8854.39元,为此,特提出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林家瑞共同赔偿8854.39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伤情;3、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林家瑞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存蔼负事故次要责任;5、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粤G×××××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6、(2012)湛廉法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存蔼在2012年4月21日至5月22日住院治疗期间损失53839.37元已作处理。7、(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存蔼在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2日住院治疗期间损失100993.44元已作处理。被告林家瑞没有应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司确认粤G×××××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属实(保险期限: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请求法院依职权核实粤G×××××号车辆的行驶证以及肇事司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准驾相符。如果本事故肇事司机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准驾相符,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对原告的诉请意见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2538.78元内,凭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保险合同合同条款约定,参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核定。原告未提供医疗发票,无法核实损失情况,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发票,请求无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33天计算;4、护理费按实际天数计算;5、营养费,没有提供营养清单及医疗机构意见,请求营养费没有依据。6、误工费,结合(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370号判决认定,我司已经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其中已经就其因伤残造成日后劳动能力部分丧失作了相应的误工补贴,请求误工费没有依据。7、我司非本案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以上各项目,在交强险限额已经赔偿完毕,超过部分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请求贵在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属林家瑞所有,2011年8月6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2年4月21日,被告林家瑞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塘蓬往廉江方向行驶,9时0分,行至S287线塘蓬镇长山路段超过正在作业的车辆时,与对向由原告黄存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黄存蔼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家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存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存蔼当即被送到塘蓬医院急救门诊救治,当日转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日出院。原告2013年7月2日之前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用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赔付28110.9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因“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干骨折术后3年”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施行“内固定取出术”,于7月13日出院,期间住院治疗33天,共用去医疗费13322.41元,其中自负费用2538.78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家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存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住院费用清单,确认共用去医疗费13322.41元,其中原告自负费用2538.78元。2、误工费:2510.35元(27766元/年÷365于×33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按70元计,为2310元(70元/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5、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书要加强营养,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就医确实产生交通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为宜。以上原告损失共10859.13元。本交通事故被告林家瑞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上述损失的70%,即7601.39元(10859.13×70%),原告自负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用完,对于被告林家瑞应赔偿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给原告。被告林家瑞和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付人民币7601.39元给原告黄存蔼。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存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存蔼负担3元,被告林家瑞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珠二O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伍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