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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与康新义、王金环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康新义,王金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3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负责人张莹,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广胜、刘迪,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新义。被告王金环。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巩义市第十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康新义为购买巩义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建设的位于河南省巩义市惠民路西新兴路北颐豪园商住区第5幢3单元307号房产,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并与被告康新义面谈后,认为被告康新义符合借款条件。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41020520110002329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41年5月10日,共计360个月。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等内容。被告康新义经被告王金环同意,以购买的上述房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在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巩房预抵字03468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将全部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康新义指定的巩义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16×××58,全部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自2015年2年20日始,被告康新义便停止偿还款项。经原告催告,仍拒不还款。被告王金环与被告康新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作为被告王金环和被告康新义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康新义签订的41020520110002329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045,541.68元,利息18469.34元(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以后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直至判决书确定付清之日),共计2,064,011.02元;3、原告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的位于河南省巩义市惠民路西新兴路北颐豪园商住区第5幢3单元307号房产[预售许可证号:(2010)巩房管预销字第0017号],对拍卖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所涉及的房屋系由成龙公司开发,成龙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14年7月被巩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已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调取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治中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袁治中供述了当时因公司资金紧缺,其用颐豪园小区部分房屋,找来一些熟人顶名作为购房人向原告郑州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由成龙公司统一组织申请材料报农行,贷款批下来后,银行把钱打到公司账户上,公司负责按月还款的情况。开庭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案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312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阔晓晖代理审判员  李怡平人民陪审员  谢菲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瑶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