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1958年3月14日,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8日被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被害人李×1及其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姜中民、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高×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委会会议室内,因承包工程及土地承包合同事宜与李×1(男,49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发生口角,后高×持刀将李×1砍伤。经鉴定,李×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后高×投案。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害人李×1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被告人高×持刀砍向李×1的头部且有“砍死你”的言语,认为应成立故意杀人罪;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即对被告人高×进行传唤并讯问,故高×其后主动投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高×至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委会会议室,因土地承包合同及工程承包事宜与李×1(男,49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发生口角,后高×持刀将李×1右手砍伤。经鉴定,李×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高×于2015年2月28日主动投案。作案工具砍刀一把现在案扣押。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0日8时30分左右,我和村治保主任李×2、村委委员石×、王×在村委会会议室准备解答高×承包土地的具体问题以及高×以村委会去年一年没有把村里有关电气焊方面的活儿包给他做为由跟村里要损失的事,后高×来质问我事怎么办,我跟他说这钱村里给不了,哪知我刚说完这句话他就把自己的上衣脱了,并从腰间拔出一把砍刀,后他用椅子把会议室的门也堵上了,紧接着又窜上会议室的桌子朝我冲过来砍我,我随手抄起一把椅子挡了一下,刀还是砍到了我的右手,当时就流血了,高×从桌子上蹦下来后又用刀砍我但是没有砍到,被一旁的李×2给拉住了,与此同时村民隗×冲进会议室夺过高×手里的砍刀,扔到村委会西侧平房上去了,隗×与李×2等人一起拉劝高×,村干部石×打电话报警。高×在村里承包10多亩林业地,2014年年底到期了,他想以每亩地100元的价格继续承包,按照镇土地承包标准,每亩最少800元。高×在村里开了一个电气焊的小门店,他以村委会去年未将有关电气焊方面的活包给他做为由跟村里要损失,村委会从未向他承诺过此事,而且那些活都是镇政府指派的工程队干的,村委会根本无权过问此事。2.证人隗×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8时30分许,我到张中坞村委会领东西,并与王×聊了会天,听到隔壁屋有人吵架,我跟王×就去了隔壁会议室,我刚进屋就看到高×正举着一把菜刀要砍大队书记李×1,李×2和石×正拉架,我赶忙上去夺过高×手里的菜刀并把刀扔到村委会西侧平房上去,后我返回会议室与李×2一起将高×控制住,与此同时有人报警,我发现李×1的手已经流血了。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8时30分,我、李×2、李×1和石×四人在村委会会议室商量高×承包土地的事,后我到会议室旁边的屋,过了一会我听见会议室门咣当一下子,我和村民隗×到隔壁会议室,看见高×手里拿刀正要砍李×1,李×2正抱着高×,后隗×就把高×手里的刀给夺下了,我、李×2和隗×三人就把高×按在椅子上,我发现李×1的手流血了,后警察就来了。4.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8时30分,村书记李×1、村委石×、王×和我四人在×村委会会议室商量高×承包土地的事情,高×进屋后问怎么解决,李×1就说经村委会商量不行,没说几句,高×就骂李×1,接着就把上身的棉袄脱了,拿刀跳到桌上要砍李×1,李×1随手拿起椅子抵挡,李×1的手流血了,我赶紧抱着高×胳膊阻止高×继续砍,此时隗×进屋把高×的刀给夺下来,我们就把高×拉到一边去了,后有人报警。高×一是想继续承包村里的土地,一亩地只给100元,必须要承包十年以上,李×1告诉他经村委会商量最低800元每亩。二是2014年我们村的电气焊工程没有给高×干,他不满意。因这两件事,高×最近多次找李×1要说法。5.证人石×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8时30分,我们村村书记李×1、村治保主任李×2、村委委员王×和我四个人在村委会会议室准备解答村民高×承包土地的问题,我们刚要说高×承包土地的事,高×就开始骂书记,并质问书记事情怎么办,后就脱下上衣,从腰间拿出一把砍刀砍向李×1,因隔着桌子没砍到,高×翻过会议桌,到李×1身边用砍刀砍向李×1的头部,李×1拿凳子挡了一下,砍刀砍在李×1右手上,李×1的右手开始大量流血,这时李×2抱住高×腰部,村民隗×上前夺下砍刀并扔到村委会西厢房上,后我打110报警。6.被告人高×的供述证实:我因为村里电气焊工程的承包问题和承包土地合同对我们村主任李×1不满,2015年2月10日9时许,我从家里带了一把砍柴刀放到裤子口袋里出门,后到张中坞村委会找李×1,李×1、李×2等村委会的人正在会议室,我问李×1什么时候给我解决问题,他反问我想怎么办,我们发生口角,我从裤子口袋里拿出刀想吓唬吓唬他,后李×1从旁边举起一把椅子,我以为他拿椅子砸我,我就拿刀对着他砍了一下,李×1说他手受伤了,隗×冲过来就把刀给夺了过去,其他人就把我们双方劝开了,后有人报警。警察来后我被带到派出所了,我把事交待完后警察就让我回家了,2月28号我去投案。我之所以去村委会,一方面是因为我想承包我们村的电气焊工程,另一方面是我在村里承包的林业地合同快到期了,我想跟村委会谈谈续约的问题,最近我多次找李×1解决,他始终没有给我解决。7.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砍刀一把现在案扣押。8.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证实:李×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所提取的砍刀刀刃拭子、现场血迹为李×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0.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证实:2015年2月10日8时许,石×报警导致案发。12.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28日14时许,高×在其家人陪同下到龙湾屯派出所投案。13.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高×的身份情况。14.被害人李×1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场提交案发现场录音一段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高×与被害人李×1发生口角等相关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高×赔偿其经济损失,后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根据本案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高×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李×1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高×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李×1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二、在案扣押被告人高×作案工具砍刀一把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人民陪审员 王 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