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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和平诉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和平,刘红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董丽华,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德。委托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正运输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正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丽华,被上诉人张和平,被上诉人刘红德委托代理人席金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5时58分,被上诉人刘红德驾驶上诉人一正运输公司所有的晋M625**、晋M20**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长安线78公里加500米上坡路段时与被上诉人张和平驾驶的晋LBB5**号宝马牌��型普通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德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和平负次要责任。2015年2月10日,由山西省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张和平所有的晋LBB5**号宝马牌小型普通轿车进行车损鉴定,于2015年3月3日做出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车损鉴字第150013号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晋LBB5**号车车损修复费用(包括待检件)总计328802元。另由被上诉人张和平支付拖车费1650元。另查明,上诉人一正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红德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分期购车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融资车辆必须与公司签订两年合同,如中途转出,必须交清两年的管理费及手续��。”,在二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刘红德当庭提供一份加盖有上诉人一正运输公司印章的收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一正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上诉人一正运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凭证上的管理费2000元系被上诉人刘红德应当缴纳的运管费,不是管理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一正运输公司所有的晋M625**、晋M2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投保险已过期,未续保。上诉人一正运输公司在二审开庭时认可该涉案车辆使用上诉人一正运输公司的运营资质。另上诉人一正运输公司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对被上诉人张和平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施救费予以认可。以上系本案基本事实。安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本案原告张和平负次要责任,被告刘红德负主要责任,被告刘红德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两被告签订的《分期购车协议》内容可见:“乙方(刘红德)需按时缴纳各种费用”、“融资车辆必须按甲方(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要求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三者险(保额50万),车损险(足额投保),人员险(每人10万),盗抢险,不计免赔险等乙方不得拒绝”、“原则上在本公司融资车辆,一年内必须还清贷款,否则,公司有权拒绝办理审车等一切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依法经营”等协议内容,通过这一系列协议内容可知,被告刘红德以被告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为交通运营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被告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以被告万荣县一正���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并向被告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被告刘红德分期付款购车被告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其实是车辆挂靠经营的一种形式,两被告之间实际是挂靠经营关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结合案情原告张和平承担30%的责任,作为实际经营人的被告刘红德承担70%的责任较为合适,同时被告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付连带责任。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和平各项损失231316.4元,被告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刘红德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张和平承担870元,被告刘红德承担2030元。上诉人一正运输公司上诉称:一正运输公司与刘红德之间系分期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此期间也不收取刘红德任何费用,上诉人对此不承担责任;张和平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且施救费未提供原始票据,不能证明施救费用。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和平答辩称: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安泽县交警队处理整个事故并没有找过被上诉人张和平,交警队委托鉴定也没有通过被上诉人张和平。被上诉人刘红德答辩称:刘红德与一正运输公司确实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但上诉人一正运输公司收取了刘红德的管理费。当时刘红德的车辆保险到期后,曾向上诉人提出过让他们先垫付保险费,但上诉人没有垫付,所以事故发生后车辆脱保,上诉人也有责任;被上诉人刘红德也认可被上诉人张和平车辆鉴定的损失过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红德虽与上诉人一正运输公司签订了《分期购车协议》,但在被上诉人刘红德未付完全款之前,仍由上诉人一正运输公司保留所有权,且在该案中,被上诉人刘红德不仅向上诉人一正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且在运营中使用上诉人一正运输公司的运营资质,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红德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与上诉人一正运输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该鉴定结论系被上诉人单方申请,且鉴定的车辆损失明显过高的主张,本院认为,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车损鉴字第150013号车损司法鉴定意见���的申请人系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上诉人一正运输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并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一正运输公司在二审庭审时,当庭认可被上诉人张和平所有的晋LBB5**号宝马牌小型普通轿车拖车费一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此本院不表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9元,由上诉人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斌斌代理审判员  曹泰山代理审判员  贾晓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