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卓圆杰诉许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圆杰,许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卓圆杰,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委托代理人郭锋,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桥,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卓圆杰诉被告许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圆杰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圆杰诉称: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被告称其有一辆牌号为豫B443**的玛莎拉蒂轿车出售,价钱合适,原告便与被告协商车辆的购买事宜。之后,原告前往湖南与被告见面,被告称该车辆系朋友抵押给他的,现已经属于被告自己的车辆,可以交给原告,并出具了案外人李龙(系车辆所有人)的车辆抵押协议及案外人王保杰(系车辆抵押人)的车辆转押协议证实,同时向原告说明该车辆系案外人李龙抵押给案外人王保杰,再由案外人王保杰抵押给自己。由于该车辆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以此来规避机动车买卖过程中的车辆过户程序。但是,上述协议仅系一方当事人确认签字,并无协议对方的签字认可,相关生效要件也存在欠缺,对此,被告解释称上述手续均已齐全,并非虚假陈述,同时将全部协议原件及协议签字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称原告可以放心使用该车辆。之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被告转了440000元款项,并驾驶该车辆回到云南。但在2015年5月下旬时,原告无故遭到不明身份人殴打,且强行将该车辆夺走,经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侦查后,才得知上述不明身份人系车主李龙及李龙邀约的人,他们到云南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回该车辆,因该车辆仍旧登记在车主李龙名下,且案件所涉及的车辆抵押协议、车辆转押协议及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均欠缺合同生效要件,系无效合同,该车辆的抵押权并未进行登记,系无效抵押,车主李龙要求取回车辆并无不当,故而当地公安机关只能让李龙取回,这与当初原告与被告的约定事实不符,被告取得原告支付的440000元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应当依法向原告返还,据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40000元款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卓圆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案外人李龙单方出具的《车辆抵押协议》;案外人王保杰单方出具的《车辆转押协议》;被告许桥单方出具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拟证明牌号为豫B443**的玛莎拉蒂车辆被告许桥称是他所有,并出具相关协议证实该车辆的来源,以抵押借款的形式将车辆交由原告卓圆杰使用,但上述协议仅有一方当事人的签字,案件涉及的车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卓圆杰与被告许桥间的买卖关系不成立,被告许桥无权获得原告支付的款项。2、中国银行转账回执单,拟证明原告卓圆杰按照被告许桥指示以转账形式向被告许桥支付了440000元的购车款。3、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许桥交付给原告卓圆杰的车辆并非被告许桥所有,现在车辆已经被车主取回,被告许桥获得原告卓圆杰支付的440000元购车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许桥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被告许桥告知原告卓圆杰其有一辆牌号为豫B443**号的玛莎拉蒂轿车出售,价格合适,原告卓圆杰于2015年5月初即到郴州市与被告许桥见面,双方协商该车被告许桥以44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卓圆杰,同时被告许桥向原告卓圆杰出示只有该车主李龙个人于2015年1月26日单方签名的《车辆抵押协议》一份,只有王保杰个人于2015年4月12日单方签名的《车辆转押协议》一份,只有被告许桥个人于2015年5月9日单方签名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并告知原告卓圆杰该车是李龙抵押给王保杰,再由王保杰转押给被告许桥,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卓圆杰于2015年5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440000元至被告许桥账户上,被告许桥收款后,即将豫B443**号轿车交与原告卓圆杰。原告卓圆杰即将车开回云南省普洱市。2015年5月25日该车登记车主李龙和他人一起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将豫B443**号轿车从原告卓圆杰手中抢走。原告卓圆杰随即到思茅区公安分局报案,思茅区公安分局将该车辆扣押后经查询,该车无被盗记录,且该车辆登记在李龙名下,不为盗抢车辆,故思茅区公安分局将该车返还给车主李龙。原告卓圆杰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许桥返还44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许桥将不属于自己本人所有的财产豫B443**号的玛莎拉蒂轿车以440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卓圆杰。后该车被原车主李龙追回,造成原告卓圆杰损失。被告许桥理应将440000元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卓圆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卓圆杰不当得利款440000元。如果被告许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许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