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戚灿江与戚伯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灿江,戚伯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321号原告:戚灿江。委托代理人:金萍儿,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伯裕。原告戚灿江为与被告戚伯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灿江的委托代理人金萍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伯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灿江起诉称:被告戚伯裕自2011年起向原告购买袜子。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袜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戚伯裕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戚灿江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戚伯裕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并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被告戚伯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戚灿江在起诉状上的陈述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戚伯裕尚欠原告戚灿江货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戚伯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伯裕应支付原告戚灿江货款计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戚伯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6元,由被告戚伯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4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人民陪审员 蒋栋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