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振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良、陈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振龙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X号新世界三部中华路店担任保安期间,于2014年8月26日晚潜入该商场地下一层藏匿,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振龙趁无人之机来到该商场一楼潮宏基珠宝商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铁皮柜,将该商铺的三个千足金摆件盗走,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899.34元。被告人刘振龙于2014年9月23日晚,携带氧气瓶、割枪、管钳子等作案工具,再次键入该商场六楼藏匿,欲盗窃该商场置于六楼的保险柜,后因被巡逻的保安发现,未能得逞。该保险柜内有287000元现金、面额合计168200元的购物卡和340000元支票(不可兑现)。被告人刘振龙于2014年10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王心斌、李某、张某乙、李玉金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刘振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振龙部分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振龙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振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款人民币3899.34元,依法返还被害单位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中华路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洪宇审 判 员 郑 琦人民陪审员 戴振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