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刘月浩与姜海燕、刘悦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浩,姜海燕,刘悦磊,莱西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刘月浩,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现住莱西市。被告姜海燕,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现住莱西市。被告刘悦磊,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现在莱西市潍北监狱服刑。第三人莱西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南京路西侧百盛花园2#。原告刘月浩与被告姜海燕、刘悦磊、第三人莱西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浩及被告刘悦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海燕、第三人莱西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某处的房屋一套,二被告及第三人已协助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但土地证至今未办理。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证过户手续。被告刘悦磊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姜海燕、第三人莱西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已经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以90000元价格贷款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位于某处的房屋一套。2004年秋,二被告因无力偿还剩余房屋贷款,将坐落于某处的房屋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还清,二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因二被告购房后与第三人一直未办理房屋土地证过户,原告购房时亦未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现二被告已于2010年离婚,被告刘悦磊现在潍北监狱服刑,刑期至2016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将位于某处房屋的土地证过户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房屋买卖行为,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付清房款,且二被告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亦应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虽与原告未发生房屋买卖关系,但其已将涉案房屋卖给二被告,故第三人应与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姜海燕及第三人既未答辩又未参与庭审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海燕、刘悦磊、第三人莱西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被告刘悦磊刑满释放后二个月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某处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宫钦玲人民陪审员 臧雪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