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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执字第3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曹毅与黄绍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毅,黄绍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中执字第397-1号申请执行人曹毅。被执行人黄绍华。关于曹毅与黄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黄绍华未能自动全部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曹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黄绍华有房产。为执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绍华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商铺。二、被执行人黄绍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绍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黄绍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道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招幸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