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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行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朱斌,朱万林等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林,朱红,朱文,朱武,朱斌,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英利辉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行初字第00200号原告朱万林,男,193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朱红,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香港永久居民。原告朱文,女,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朱武,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朱斌,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中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霓虹,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45号。法定代表人江洋,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覃政,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99号。法定代表人董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黎海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殷莎,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重庆英利辉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181号A栋4楼。法定代表人方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勇,该公司员工。原告朱万林、朱红、朱文、朱武、朱斌不服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简称区房管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及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区房管局及被告市国土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林、朱文、朱武、朱斌及委托代理人刘霓虹,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峰、李覃政,被告市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黎海云、殷莎,第三人英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9日,被告区房管局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渝中房拆(2015)9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一、由第三人提供重庆市渝中区香江美地D4栋15-3,建筑面积112.55平方米住宅房屋安置原告,所提供的安置房按600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其他费用按拆迁条例的规定办理;或货币安置按73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二、原告自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应自行搬迁,并将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88号房屋交第三人拆除。逾期未搬,区房管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7日,市国土房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渝府复[2015]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房管局作出的渝中房拆(2015)9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朱万林、朱红、朱文、朱武、朱斌诉称,被告无职权作出裁决。1997年重庆恒幸物业有限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确定原告5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拆迁证不是第三人取的。虽然第三人在2012年5月22日通过司法途径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但不能代表其当然就取得该地块的原拆迁许可证。原告与第三人没有拆迁法律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8日作出渝中房函(2013)115号《关于同意启动味苑片区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复函》,将拆迁人重庆恒幸物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没有依据。2013年,被告同意启动味苑片区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根据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发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政府才是房屋征收和补偿的主体,不是第三人。因此,被告无权同意第三人为拆迁主体。如果要征收应当是民事行为,应该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作为市场主体协商解决,而不应当由政府干预。私房受宪法保护,也受物权法保护。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依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原告期限搬迁,是不正确的。《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的,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失效。2015年4月29日,被告还沿用《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依据进行裁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作为依据。被告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征求意见的答复》,认为该片区改造工程应该适用《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以上述答复为依据,原告认为被告理解错误,偷换概念。首先要证明1997年取得的拆迁许可证,至今还在法律的保护范围内,这是对依法的理解,即使现在合法有效,第三人仅仅取得的是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取得了原建设项目,被告认为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就等于取得了恒幸物业公司原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因此,对该地块拆迁,由于不符合上述答复的条件,是不能用原《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综上,被告裁决违法,应撤销渝中房拆(2015)92号裁决书。原告为此向被告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违法作出的裁决。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区房管局作出的渝中房拆(2015)92号裁决书违法,并撤销被告市国土房管局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5)86号《复议决定书》。原告朱万林、朱红、朱文、朱武、朱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签收复议决定书。被告区房管局及被告市国土房管局辩称,渝中区味苑片区改造工程项目系“四久工程”重点处置项目,原重庆恒幸物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取得渝中拆许字(1997)第26号拆迁许可证,同年10月27日启动拆迁工作,后因种种原因未能履行安置义务、完成拆迁工作。2012年5月第三人通过司法程序取得了味苑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后第三人向区房管局申请启动拆迁安置补偿工作,2013年8月8日区房管局依法批准同意启动。在拆迁过程中因原告与第三人未能就渝中区新华路288号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人向区房管局提出了拆迁裁决申请,区房管局受理后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组织双方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对本案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分歧较大,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遂作出了渝中房拆[2015]9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土房管局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经过审查,市国土房管局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送达。区房管局于2015年6月30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在规定的期限内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经过审理,市国土房管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5]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收。市国土房管局其他答辩意见与区房管局一致。综上所述,区房管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房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拆迁公告;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4、(2011)渝高法执提字第9-2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执提字第9号函;6、重英辉司[2013]5号《重庆英利辉利置业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启动英利金融街项目味苑地块拆迁的函》;7、渝中房函[2013]115号《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关于同意启动味苑片区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复函》及《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复函》;8、重英辉司[2013]6号《重庆英利辉利置业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批准味苑片区拆迁方案的请示》;9、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关于同意味苑片区拆迁方案的批复》;10、拆迁安置补偿方案;11、《关于办理味苑片区历史遗留问题安置手续的通告》;12、渝中处置办[2013]7号《关于味苑项目的情况说明》;1-12项证据拟证明英利公司系通过司法程序取得味苑片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具有合法的拆迁人主体资格;13、房屋拆迁价格咨询结果报告、(渝)金友拆结(2013)字第01A号《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及渝地房评经协(2013)专鉴字第29号《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英利公司依法委托了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并经专家委员会鉴定应当予以采信;14、裁决申请书及谈话记录;15、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安置房源的相关材料;16、《房地产价值咨询意见书》;拟证明英利公司向区房管局提交相关材料申请行政裁决的事实;17、裁决前听证申请书、听证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及听证会签到单;18、城市房屋拆迁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9、调解笔录、中止行政裁决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集体讨论会纪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区房管局作出裁决的内容和程序合法;21、适用的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被告市国土房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邮件查询单;3、《行政复议答复意见》,1-3项证据拟证明被告市国土房管局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事实,程序合法;4、渝国土房管复[2015]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件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市国土房管局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5、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重庆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法秘农函[2011]514号《对35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征求意见函>的答复》。第三人英利公司述称,第三人提供两种安置方式供原告选择,一是货币安置,砖木结构按730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二是房屋安置,提供两处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一处是香江美的,一处是李家沱群乐村,实行等价值交换。第三人认为被告区房管局作出的裁决书合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英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区房管局及被告市国土房管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88号房屋,用途为住宅,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10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系朱万林、朱红、朱文、朱武、朱斌。其中,朱万林占第5层53.5平方米,朱武占第5层0.5平方米,朱红占第2层(平街后一间)22平方米,朱文占第3层(右后一间)14平方米,朱斌占第2、3层间吊楼17平方米。重庆恒幸物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取得味苑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项目启动拆迁后,由于资金等各方面原因拆迁工作一直未完成,于2008年被列为渝中区“四久工程”重点处置项目。2011年12月19日,英利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竞得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五一路、新华路交汇处5452平方米的商业用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5月2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高法执提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英利公司。同年9月1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向重庆市渝中区国土事务中心出具(2011)渝高法执提字第9号函,明确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延长拆迁期限以及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应当沿用原有的规定。经英利公司申请,区房管局于2013年8月8日作出渝中房函[2013]115号《关于同意启动味苑片区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复函》,同意英利公司启动味苑片区拆迁安置补偿工作。2013年8月13日,重庆金友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接受英利公司的委托,出具了(渝)金友拆结(2013)字第01A号《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评出砖木结构住宅房屋的补偿价格为7216元/平方米。2013年10月16日,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渝地房评经协(2013)专鉴字第29号《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重庆金友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渝)金友拆结(2013)字第01A号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应予以采信。英利公司公布的该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砖木结构住宅房屋的补偿价格为7300元/平方米。2013年8月14日,英利公司发布了《关于办理味苑片区历史遗留问题安置手续的通告》,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88号房屋属于被拆迁范围。英利公司因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与朱万林、朱红、朱文、朱武、朱斌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于2014年5月29日向区房管局申请行政裁决前听证。区房管局收到上述申请后,于次日向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送达《听证会议通知》,并于2014年6月5日举行了听证。2014年11月28日,英利公司向区房管局申请行政裁决。区房管局于同年12月1日决定受理后向朱万林、朱红、朱文、朱武、朱斌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5年4月29日,区房管局作出渝中房拆(2015)9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朱万林、朱红、朱文、朱武、朱斌不服该裁决,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7日,市国土房管局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5]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渝中房拆(2015)9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朱万林、朱红、朱文、朱武、朱斌不服该复议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味苑片区属于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区房管局系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拆迁当事人的裁决申请,享有依法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由于味苑片区的原拆迁人在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因自身原因致使该片区拆迁工作一直未完成,后被列为“四久工程”重点处置项目。第三人英利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取得该片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又依法取得了该片区的相关批准文件,应当视为拆迁行为的延续,故第三人英利公司具有该片区合法的拆迁人主体资格。本案中,第三人英利公司与原告朱万林、朱红、朱文、朱武、朱斌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区房管局提出了行政裁决的申请。被告区房管局依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组织举行行政裁决前听证会并形成听证笔录,后依法受理了第三人英利公司的行政裁决申请,向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等,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调解未果,被告区房管局作出渝中房拆(2015)9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书中将拆迁补偿的方式确定为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符合《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对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作了具体规定,被告市国土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原告朱万林、朱红、朱文、朱武、朱斌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原告朱万林、朱红、朱文、朱武、朱斌要求确认行政裁决违法并撤销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万林、朱红、朱文、朱武、朱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万林、朱红、朱文、朱武、朱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真祥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人民陪审员  谢树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