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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长岭县前程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前程农机经销有限公司,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长岭县前程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岭县长岭经济开发区南侧(原广太政府路南)。法定代表人:张明,经理。被告:高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长岭县前程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岭前程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2015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前程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明、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岭前程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高某某在我公司购买一台价格为4.22万元雷沃牌拖拉机一台,当时交款1万元,欠3.22万元。2014年初高某某还款2.1万元,尚欠1.12万元高某某一直未给付。购车合同中提到的购买农机补贴款1.1万元,因高某某未办理领取手续以致未领取到补贴款,责任不在我公司。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高某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7万元。庭审中,长岭前程公司表示放弃利息,要求高某某偿还欠款1.1万元。高某某辩称:长岭前程公司所述2013年3月26日我在其公司购买拖拉机的事实属实。买拖拉机时我没到现场,相关手续也不是我签署的,但我认可与长岭前程公司间存在买卖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当时交现金1万元,欠3.22万元。2014年我还款2.1万元,还差1.1万元未付。当时国家对购机农户有补贴政策,我所购买的机型补贴款为1.1万元,但后来我未领取到该补贴款。综上,我不同意给付全部欠款,长岭前程公司应分担我未领取到的补贴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高某某在长岭前程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M324-E雷沃牌拖拉机,价格为4.22万元。当时交现金1万元,欠货款3.22万元。2014年初高某某还款2.1万元,余欠1.12万元未付。购买农机后,高某某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领取购买农机补贴资金。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长岭前程公司与高某某的陈述以及购车合同、销售单、欠据等。根据长岭前程公司诉讼请求和高某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高某某应否支付余欠购货款?2.长岭前程公司应否分担高某某未领取到的购买农机补贴资金。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高某某在长岭前程公司处购拖拉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高某某应按约支付价款。故对长岭前程公司要求高某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主张长岭前程公司应分担未领取到的农机补贴资金,但未能领取到该补贴资金系由于高某某未能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故对高某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长岭县前程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欠款1.1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张朋海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丽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