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凤凰妇科医院与被告张晓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凤凰妇科医院,张晓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098号原告:沈阳凤凰妇科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卓宗春,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娜,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沈阳凤凰妇科医院行政院长。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华,女,汉族,1988年7月14日出生,无职业。原告沈阳凤凰妇科医院与被告张晓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红礌、人民陪审员杨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凤凰妇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娜、刘颖,被告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凤凰妇科医院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我单位,入职时我单位与被告针对试用期、考核条件及试用期劳动保险手续办理及费用问题已达成共识,即双方共同约定由被告自行办理养老手续,由公司承担费用可以在被告工资中进行支付,双方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对具体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主要用工内容已记载于员工信息登记表中,可认定为双方之间是按此入职表内容进行履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故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我单位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判令我单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有有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委认定工资标准过高,因双方在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由原告财务出具的工资条中工资各项组成中均进行明确列项,即其他项如绩效工资及补助等项均与工作表现及业绩相关联,具有不确定因素,故其固定工资标准应为1500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019.62元。被告张晓华辩称:我是2014年3月10日入职原告医院,2015年2月12日离职,2014年12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日合同执行,2014年12月开始交的保险,在这之前公司谈好实习3个月,实习工资4000,转正4500元,没谈过合同问题,2014年12月才找我签的合同。原告说在个人员工信息表有与我协议,我不知晓,我签完个人信息就交给公司了,并不清楚上面有什么协议。因为我的工资岗位包出去了,公司跟我提出给我调岗,但是调岗的那三个部门跟我现在的工资相差太多,我没同意,就自动离职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晓华于2014年3月10日到原告沈阳凤凰妇科医院工作。2014年3月、4月、5月工资标准每月4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从2014年6月起,以工资卡转帐形式发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晓华提出辞职申请,原告于当日确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张晓华于2015年3月13日因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3月10至2014年11月30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支付2015年2月工资2009元,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沈阳凤凰妇科医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晓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019.6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沈劳人仲字(2015)231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书,被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对账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张晓华于2014年3月10日到原告沈阳凤凰妇科医院工作,原告应于2014年3月10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给付被告二倍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即27126元(2014年6至11月份工资)+4000元(5月份工资)+2666.67元(4月10日至30日工资)=33792.67元。关于原告提出双方虽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对具体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主要用工内容已记载于《员工信息登记表》中,可认定为双方之间是按此入职表内容进行履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及被告工资标准为1500元的主张。因《员工信息登记表》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故不能视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计算基数应以被告实得工资为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凤凰妇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被告张晓华二倍工资差额33792.6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凤凰妇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梅人民陪审员 杨红礌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敏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