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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袁小莉与龚太莲,方大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莉,龚太莲,赖荣华,方大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328号原告袁小莉,女,汉族,1976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吉蔚滨,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的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富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太莲,女,汉族,1965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王伟,重庆言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荣华,男,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王伟,重庆言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大荣,女,汉族,1963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伟,重庆言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小莉与被告龚太莲、赖荣华、方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莉的委托代理人吉蔚滨,被告龚太莲、赖荣华、方大荣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莉诉称:袁小莉与龚太莲、赖荣华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由袁小莉出借20万元借款给龚太莲、赖荣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3%;袁小莉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龚太莲、赖荣华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袁小莉、龚太莲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龚太莲所有的位于南岸区路号1单元4-4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字第号)作抵押,作为前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袁小莉履行了出借义务,龚太莲、赖荣华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龚太莲、赖荣华未归还借款。2015年6月3日,龚太莲、赖荣华、方大荣共同向原告袁小莉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袁小莉多次催收,龚太莲、赖荣华、方大荣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龚太莲、赖荣华、方大荣立即归还原告袁小莉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1月24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清为止;2、被告龚太莲、赖荣华、方大荣支付原告袁小莉律师费12000元;3、原告袁小莉对被告龚太莲所有的位于南岸区路号1单元4-4房屋享有抵押权,在三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袁小莉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龚太莲、赖荣华、方大荣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但现已归还7万元,尚欠借款13万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从三被告承诺还款之日期起计算,即从2015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袁小莉为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龚太莲、赖荣华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由甲方出借20万元人民币给乙方,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止;乙方按照利月利率3%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每30日支付一次;若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袁小莉、龚太莲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龚太莲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岸区路号1单元4-4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字第号)作抵押,作为前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袁小莉履行了出借义务,龚太莲、赖荣华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龚太莲、赖荣华未归还借款。2015年6月3日,龚太莲、赖荣华、方大荣共同向袁小莉出具《还款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袁小莉借款本金20万元,利随本清。承诺人确认,除本承诺项下借款之处,袁小莉与方太荣、方舒等还有借款关系和资金往来,即本承诺项下的借款与袁小莉、方太荣、方舒之间的借款本息无关。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龚太莲、赖荣华、方大荣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袁小莉认可被告已支付2015年1月24日以前的利息。另查明:原告袁小莉于2015年8月3日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袁小莉与龚太莲、赖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23日,原告袁小莉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费代理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辩称及《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抵押合同》、借条、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还款承诺、催款涵、律师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代理费转款凭证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却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举示的证据“收条”表明,方大荣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袁小莉还款7万元,但并没有明确此笔款项的性质;况且在《还款承诺》中被告确认原告与被告方大荣、案外人方舒之间还有其他借款关系和资金往来,本案借款与原告、被告方大荣、案外人方舒之间的借款无关,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此款是本案借款。“收条”中的款项7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是另一法律关系,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收条”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未予归还。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2015年1月24日以前的利息,本案应从2015年1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主张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南岸区路号1单元4-4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对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太莲、赖荣华、方大荣归还原告袁小莉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清为止);二、被告龚太莲、赖荣华、方大荣支付原告袁小莉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原告袁小莉对被告龚太莲所有的位于南岸区路号1单元4-4房屋享有抵押权,在三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袁小莉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龚太莲、赖荣华、方大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