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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范长江与徐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长江,徐进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184号原告范长江,男,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徐进清,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建筑工人。原告范长江诉被告徐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工地施工,因资金短缺,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示欠据一枚为证。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本金30000元及利润2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俩合伙承包鹤城一号的5号楼和6号楼的清工工程,原告垫付30000元是事实。后来活没干完,原告就要退出,并让我出具的垫付款和利润的借条。我现在没有给付能力,可以慢慢偿还。关于利润20000元,我挣钱就给他,没挣钱就不能给了。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举证、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垫付款30000元、分红利润30000元。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结合庭审中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原、被告合伙承建鹤城一号的5号楼和6号楼的清工工程,原告垫付工程款30000元,被告负责工程施工。2014年6月13日,原告退出合伙,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范老四(原告)垫钱叁万元整。欠范老四分利润叁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对合伙的事实未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原告退伙后,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合伙财产及盈余分配的处理,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关于被告提出的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现没有挣到钱,故不能分配利润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自愿,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据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当予以清偿。原告仅主张分红利润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鸿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