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815号殷某某汪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殷某某,女,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湘阴县静河乡青湖村**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被告汪某某,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武潭镇武潭社区龙山路**号。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照林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君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农历八月按地方风俗办了结婚喜酒,2011年12月13日生育男孩汪子轩,2013年12月9日为给小孩上户口而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她发现被告懒散,没有家庭责任感和担当,双方常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因此对她暴力相加。更过分的是被告将自己的小孩扔在马路上,并威胁要杀掉她的家人,她为了保护自己和小孩,搬回娘家居住。现她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抚养男孩汪子轩,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汪子轩的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小孩汪子轩户口落在原告处,且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汪某某未予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法律文本,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是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农历八月按地方风俗办了结婚喜酒,2011年12月13日生育男孩汪子轩,2013年12月9日为给小孩上户口而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带小孩居住在娘家,双方聚少离多,感情变淡。从2014年2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生育了小孩,感情基础较牢固;婚生小孩年纪尚幼,需双方共同努力,尽职尽责,为小孩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因此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不长,原、被告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照林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王 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范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