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晓红诉被告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红,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3005号原告高晓红,女,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景明大街。法定代表人吴斌。原告高晓红诉被告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红诉称,其于2011年至2013年到被告盈科公司在万达的门店工作,开始是做导购,2012年初担任门店店长工作。2011年9月份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10月份保险被被告停缴。其每月工资是4500元,被告欠其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和提成。有被告盖章确认的2013年1、2月份的工资表及提成明细可以证明被告欠其工资及提成14997.5元。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委不予受理。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1月工资4808元、2月工资4704元、2012年12月提成316元、2013年1月提成5485.5元,合计14997.5元。被告盈科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晓红进入被告盈科公司(原名南京品特地板制造有限公司)担任门店店长工作,高晓红工作至2013年2月。高晓红于2015年6月26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要求盈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提成14997.5元。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发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4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高晓红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盈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高晓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盈科公司盖章的2013年1、2月份工资表和盈科制木无醛生活馆人员2012年12月、2013年1月提成明细表原件各1份,载明高晓红2013年1月工资4808元、2月工资4704元、2012年12月提成316元、2013年1月提成5485.5元。另查明,南京品特地板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为南京盈科木业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7月15日南京盈科木业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为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4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盈科制木无醛生活馆人员提成明细表、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高晓红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盈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及是否存在拖欠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盖章的2013年1、2月份工资表和盈科制木无醛生活馆人员2012年12月、2013年1月提成明细表,可以确认原告2013年1、2月份应发工资和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应得提成共计14997.5元的事实,该工资和提成是否发放,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盈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高晓红工资和提成共计149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维人民陪审员 徐庆玲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