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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缪乔珍诉段吉应、刘桥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乔珍,段吉应,刘桥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45号原告缪乔珍,女,1959年10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现住长顺县白云山镇。委托代理人何明贵,系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迟占亚,系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段吉应,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现住长顺县白云山镇被告刘桥珍,女,1966年7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现住长顺县白云山镇委托代理人段吉凤,女,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委托代理人吴开成,男,1960年9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址同上。原告缪乔珍诉被告段吉应、刘桥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于同年8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富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乔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贵、迟占亚、被告段吉应、刘桥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吉凤、吴开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其丈夫段某丙于1981年结婚,婚后至2009年段某丙去世时都一直居住在公辈遗留的瓦房三间中,在1998年经家族成员在场,口头分家析产,约定原告与段某丙赡养公公段某乙,两被告赡养婆婆蔡某某,其与丈夫同两被告各分得老房屋一间半。2009年段某丙过世后原告仍在该一间半的房屋中居住了两年多,后因二被告唆使婆婆蔡某某在生活中无端刁难,令其离家外出与已出嫁的女儿段某甲居住,期间二被告未经同意,私自撬开房门存放物件,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段吉应、刘桥珍共同辩称:原、被告两家并没有分家析产,对于老房没有分割,父亲段某乙过世后,老房是属于母亲蔡某某所有,且在老房中的物品不是被告存放,而是母亲蔡某某存放的,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缪乔珍之夫段某丙与被告段吉应系亲兄弟,1988年两兄弟的父亲段某乙与母亲蔡某某曾当着家族成员的面组织段某丙、段吉应两兄弟分家,但段吉应对该分家析产及父母赡养问题与段某丙发生矛盾,多年来争执不停,1997年再次组织分家,双方仍存在争议,故至今未就分家有明确的书面协议。被告的父亲段某乙于2008年去世,去世时未就遗产进行分配,原告的丈夫段某丙于2009年过世,原告于2011年搬离多年来居住的争议老房屋与已出嫁女儿段某甲居住,被告的母亲蔡某某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农村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庭审记录在案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缪乔珍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老房屋应属原告之夫段某丙与被告段吉应父母亲段某乙、蔡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段某乙过世时未进行遗产分配,该老房屋可能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排他性的所有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缪乔珍要求排除妨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乔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缪乔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富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