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林举良与张德才,茂名市海明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举良,张德才,茂名市海明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拟稿:事由:附件:主送机关:抄送机关:机密程度:字第号印发数量:年月日封发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林举良,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77********。委托代理人:苏世威,为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才,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南路***号大院***房,公民身份号码1326281968********。被告:茂名市海明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化公路艾屋路段。法定代表人:张德才,董事长。原告林举良诉被告张德才、茂名市海名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名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世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才、海名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德才、海名威公司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德才、海名威公司共同连带偿还原告7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才、海名威公司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德才、海名威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张德才、海名威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的计算方式;2.原告通过其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43×××58直接将借款划入被告张德才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55×××86;3.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时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则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3‰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向上述共同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中的任何一方要求全额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7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张德才、海名威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70万元借款的《借款借据》。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借款担保合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德才、海名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所订,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德才、海名威公司借到款后,没有按约归还借款给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由于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的计算方式,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才、茂名市海名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给原告林举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德才、茂名市海名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再庆人民陪审员 梁其荣人民陪审员 杨昌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秋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