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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行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王洪军与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河行初字第00171号原告:王洪军。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经街8号。法定代表人:安光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阚俊峰,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军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军诉称,2007年4月6日8时30分许,原告居住的东北汽车配件城发生火灾,共268户居民成为灾民。2007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城市房屋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承诺2009年5月31日安置回住。被告在动迁时公布的《汽配城地区居民拆迁安置办法》和《关于汽配城地区拆迁项目相关问题的说明》,明确承诺按原房屋使用面积与新建房屋使用面积进行对等置换,原房屋的公摊面积与新建房屋的公摊面积之差由政府承担,新建房屋使用面积超出原房屋使用面积部分,按建设成本价格收取超面积款。该房2014年8月11日才回迁,政府不但超期交房,还单方撕毁协议,超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收取房款,根本没有按建设成本价格收取房款。被告还在房屋使用面积上做手脚,原告房屋面积差了1.1平方米。原告原房屋有阳台,被告在拆迁前政府公布的设计图纸上也带有阳台,但回迁时时却没有阳台,并且该房也未验收合格《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沈建发(2015)37号,被告此行为系乱作为对灾民形成欺诈。由于被告对灾民存在种种欺诈行为,并且被告拒不改正欺诈行为,原告无法按期回住,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继续支付过渡时期补偿款。2007年5月4日,在八一剧场灾民安置大会上,承诺让灾民拎包入住,有卫生间洗手盆、便池;厨房洗菜盆、瓷砖及个房间门等简易设施,方可办理入住,但现在安置回住的房屋是毛坯房,政府违反自己的承诺,原告的住房至今没有验收。综上所述,被告对灾民进行欺诈违反自己制定规定《安置办法》严重侵害原告人合法权益,多次协商解决,被告推脱至今没有解决系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令被告履行各项承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返还多收增加面积款16578.00元;继续支付过渡时期补偿款12000.00元;返还多收使用面积误差款7439.30元;还原告阳台;兑现政府承诺,拎包入住,45平方米不收钱,返还209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辩称,被告与原告已订立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就安置补偿问题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关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属于法院民事审判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应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原、被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日期为2007年5月12日,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前签订的,不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洪军的起诉。诉讼费人民币1220元,退还原告王洪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雍 力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禹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