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燕飞与刘昌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飞,刘昌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刘燕飞,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照松,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昌雷,农民。原告刘燕飞诉被告刘昌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飞的委托代理人王照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昌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飞诉称,被告2011年因急用款,先后两次共借原告现金1万元,后原告催要未还,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刘昌雷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昌雷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刘燕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经审查,原告刘燕飞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被告刘昌雷因急需资金,两次分别借原告刘燕飞现金5000元,共计1万元。后原告催要未还,被告刘昌雷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燕飞(壹万元整)10000园,2013年8月8日还钱,刘昌雷,2013年2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昌雷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刘燕飞为被告刘昌雷提供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刘昌雷应当偿还。被告刘昌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昌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燕飞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昌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全喜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人民陪审员 杨绪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