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0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沈建平诉杨正雄、杨金横、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平,杨正雄,杨金横,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嵩民初字第01656号原告:沈建平,男,汉族,1969年3月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杨正雄,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杨金横,女,汉族,1975年1月2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横,系公司董事长。住所:云南省杨林工业园区。原告沈建平与被告杨正雄、杨金横、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原告诉称:杨正雄与杨金横是夫妻关系,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系其夫妻投资经营。2014年2月25日,经人介绍,三被告共同向我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用途为公司经营流动资金,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该笔借款通过网银转账支付971000元,现金支付529000元。2014年8月25日,三被告又以同样的用途及利率向我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系现金支付,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了借款4个月的利息,因催讨无果,只有求助法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由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至起诉时为3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被告杨正雄、杨金横采用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多人进行借贷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本院应将案件材料移送嵩明县公安局,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建平的起诉。案件诉讼费24080元,退还原告沈建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崧人民陪审员 李永祥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竹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