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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一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淙正尹明红宜良凤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淙正,尹明红,宜良凤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前卫镇前卫西路市旧车交易市场旁。法定代表人俞昆明,系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卫华、杨文伟,均系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嵩明县小街镇花园街。法定代表人贺国志,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雁,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淙正,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明红,男,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宜良凤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起春路**号。法定代表人丁仁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宗紧,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尹淙正、尹明红以及原审第三人宜良凤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卫华、杨文伟,被上诉人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雁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尹淙正、尹明红未到庭,经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6日,凤矿公司的新建花城警苑(一期)桩基础二标段工程项目经过招投标,确定惠丰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具有从事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的经营范围)为中标单位。2011年8月3日,凤矿公司作为发包人,惠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凤矿公司将位于宜良县匡远镇起春路南端东侧的“新建花城警苑(一期)桩基础二标段工程”承包给惠丰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新建花城警苑(一期)桩基础二标段工程施工图所含的桩基础内容,包括17#~21#栋、23#~31#栋共14栋建筑单体,桩基础长度约为51936米(其中:Ф400mm的工程桩约为18452米,Ф500mm的工程桩约为33484米)。开工日期为“以监理书面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自开工令签发之日起70日历天(包含施工准备时间10天)。合同工期总数为60日历天(不含施工准备期)”。合同价款暂定为8750828.25元。双方并在合同中明确:此价款包含暂定金额。设计方、监理方与发包人共同出具的增减变更通知及签证为调整合同价款的唯一因素,除此之外一律不再进行调整。暂列金额包含大型设备进出场费及相关检测配合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工程进度以银行转账方式拨款。根据经审核的工程量进度报表的80%进行支付工程款,每月15日前拨付上月工程进度款。累计拨款至合同价款的80%时暂停拨付。工程造价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完成工程涉及的所有竣工资料,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造价(扣除未签证的暂列金额)的95%(鉴证增加部分只支付至80%,剩余部分待3个月内审计完成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主体工程建设至±0.000米时,审计完毕,按行业要求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支付余款”。此外,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尾部,有发包人凤矿公司、承包人惠丰公司以及各自法定代表人的盖章和签名,同时,尹明红作为惠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1年8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尹淙正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为新建花城警苑(一期)桩基础二标段,合同价款为8750828.25元。合同约定,工程采取全费用承包的形式由乙方承包施工,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向甲方上交承包费用。甲方办理外出经营许可证,企业所得税在昆明缴纳,甲方按工程结算价的1%代扣代缴,乙方提供60%以上材料发票。乙方上交的承包费用及税、费等甲方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按比例逐月扣除;在签订合同后,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承包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合同价款按工程实际审定的结算总造价为准。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盛泰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等的经营范围)对部分桩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韩永平作为盛泰公司施工队的负责人在工地上负责。2012年2月15日,惠丰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致:韩永平身份证号:530127197609121816由我公司承接施工的‘新建花城警苑(一期)桩基础二标段’工程项目。我公司与你签订‘新建花城警苑(一期)桩基础二标段’工程静压桩机人机费施工合同,人机费结算总费用为737200.50(大写:柒拾叁万柒仟贰佰元伍角整)。在2011年累计已付款382418.68(叁拾捌万贰仟肆佰壹拾捌元陆角捌分),剩余应付尾款354781.82元(大写:叁拾伍万肆仟柒佰捌拾壹元捌角贰分)。由于我公司资金十分困难,目前暂无力及时支付该款项。我公司承诺于2012年3月底建设方拨付我公司工程款时我公司带上金额为354781.82(大写:叁拾伍万肆仟柒佰捌拾壹元捌角贰分)支票一张,交给建设方代为支付剩余尾款,支付方式为转账。转入账户: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7000001708835012开户行:昆明市嵩明县小街信用社”《承诺书》末尾加盖有惠丰公司的公章及惠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昆明”的签名。经办人处有“尹明红”的签名。在《承诺书》右侧,手写了以下内容:“如花城警苑(一期)桩基础二标段工程在短时间不能结算,我方承诺可以从宜良监狱迁建项目指挥中心的工程款中垫支,涉及的其它费用和纠纷由我公司负责”,落款人为“尹淙正”。在《承诺书》左侧,则由凤矿公司加注了以下内容,“宜良凤矿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支付惠丰公司工程尾款时,同意支付上述承诺事项”落款人为“沈健”,时间写明为“2012.2.16”,并在加注内容上加盖了凤矿公司的公章。之后,因惠丰公司未支付款项,盛泰公司向惠丰公司发出了《情况说明书》,该《情况说明书》载明:“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兹有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4日进800型静压机到‘新建花城警苑(一期)桩基础二标段’工程项目进行压桩施工。压桩至2011年11月12日压桩已完成8060.14米,单价每米13元,合计价款为104781.82元;之后于2011年11月14日尹宗正承包该机做19栋、32栋桩检测及压桩施工,双方协商合同包干价为每月12万元,承包期为三个月(至2012年2月14日),合计结算人机费为360000.00元。以上两项人机费结算总价款为464781.82元,后经双方协商结算桩机人机费总价为404781.82元。贵方于2011年11月份预付人机费50000.00元,合计下欠我方桩机人机费尾款为354781.82元(大写:叁拾伍万肆仟柒佰捌拾壹元捌角贰分)。恳请贵公司给予支付下欠尾款为谢。特此说明!”《情况说明书》末尾,注明施工方为“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公章。之后写明代理人为韩永平,并有韩永平的签名。此后,因惠丰公司一直未付工程款,韩永平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惠丰公司、凤矿公司支付工程款,惠丰公司应诉答辩时提交了书面答辩,认为韩永平是以盛泰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承接工程、签订合同、出具对外证明等,认为韩永平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要求惠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韩永平撤回起诉。2014年4月23日,盛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在惠丰公司出具《承诺书》后仅于2013年1月底支付过35000元,故请求法院支持以下诉请:1、判决惠丰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9781.82元,并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支付盛泰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惠丰公司承担。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花城警苑建设项目一期桩基础二标段工程验收会议在花城警苑项目部会议室召开,包括云南省宜良监狱、凤矿公司、惠丰公司在内的有关单位人员参会,会后形成了“花城警苑建设项目一期桩基础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载明,“同意一期桩基础二标段基础工程按合格工程进行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凤矿公司向惠丰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共计7138148.03元。庭审中,凤矿公司主张付款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已超过80%,惠丰公司也陈述如果按照合同价格计算,凤矿公司的付款已超过80%。此外,凤矿公司主张因惠丰公司尚未提交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导致工程至今未结算审计,故尚不具备支付工程尾款条件。惠丰公司则表示因尹淙正、尹明红的原因,结算资料尚未完全提交。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以被告惠丰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被告惠丰公司则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看,《承诺书》上虽载明为“致韩永平”,但盛泰公司向惠丰公司所发出的《情况说明书》已表明系盛泰公司为惠丰公司施工,韩永平仅只是盛泰公司的代理人,与惠丰公司产生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盛泰公司。对此事实,惠丰公司在韩永平起诉惠丰公司所作的答辩中也认可了韩永平为盛泰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承诺书》和《情况说明书》,可以确定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盛泰公司和惠丰公司。凤矿公司在《承诺书》上签章,表明凤矿公司对惠丰公司的转包行为是知晓的。从《承诺书》的内容看,其上载明有“我公司与你签订‘新建花城警苑(一期)桩基础二标段’工程静压桩机人机费施工合同”以及“我公司承诺于2012年3月底建设方拨付我公司工程款时我公司带上金额为354781.82(大写:叁拾伍万肆仟柒佰捌拾壹元捌角贰分)支票一张,交给建设方代为支付剩余尾款”字样,在《承诺书》末尾则加盖有惠丰公司的公章,并有惠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昆明”的签名,以上内容已表明惠丰公司系欠付“新建花城警苑(一期)桩基础二标段工程静压桩机人机费”的主体。尽管尹淙正在该《承诺书》上加注了内容,但从该内容看,写明的仍是“由我公司负责”的字样,并没有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尹明红虽然也在《承诺书》上签名,但其是在经办人处签名,亦并未作出由其承担责任的许诺,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差欠工程款的责任仍应由惠丰公司承担。庭审中,惠丰公司提交了其与尹淙正于2011年8月24日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进行抗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惠丰公司虽然提交2011年8月24日的《内部承包合同》并主张惠丰公司已经将诉争的工程内部承包给了尹淙正,但本案中,并无证据材料表明对外以尹淙正的名义与盛泰公司或韩永平签订过合同,相反,惠丰公司在《承诺书》上进行了签章,明确表明是其对外签订合同,差欠工程款,对自己的合同主体地位和责任承担地位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惠丰公司提交的2011年8月24日的《内部承包合同》不能成为其免责的有效抗辩。至于惠丰公司的欠款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承诺书》和《情况说明书》上最终的欠款金额相吻合,均为354781.82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凤矿公司所提交的“花城警苑建设项目一期桩基础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显示,整个花城警苑建设项目一期桩基础二标段基础工程已于2012年11月23日按合格工程验收,已表明盛泰公司所进行的花城警苑建设项目一期桩基础二标段当中的部份基础施工工程亦属于合格工程,在此情况下,盛泰公司有权要求惠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由于盛泰公司自认出具《承诺书》后惠丰公司又于2013年1月底支付过35000元,故一审法院对于该有利于惠丰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惠丰公司应当支付盛泰公司工程欠款为319781.82元。因惠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必然会给盛泰公司造成可得利益的损失,故一审法院认为,惠丰公司除应支付盛泰公司工程欠款319781.82元外,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盛泰公司自2013年2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中,凤矿公司在《承诺书》上加注了“宜良凤矿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支付惠丰公司工程尾款时同意支付上述承诺事宜”,从以上内容看,凤矿公司并没有代替惠丰公司支付欠款的意思表示,且上述加注内容表明支付款项的条件是支付惠丰公司工程尾款时,而按照凤矿公司与惠丰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款项付至合同价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造价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由于庭审中,惠丰公司和凤矿公司均陈述结算资料尚未完全提交,故凤矿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此外,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本案中,凤矿公司系工程的发包人,惠丰公司是工程的转分包人,盛泰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的凤矿公司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盛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定条件是凤矿公司对惠丰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而庭审中,凤矿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惠丰公司付款金额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而余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事实,盛泰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凤矿公司有按合同约定仍欠付惠丰公司工程款的行为,故本案中,按照规定,凤矿公司亦不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19781.8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宜良凤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淙正、尹明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惠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盛泰公司对部分桩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是认定事实不清,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事实。1、盛泰工程陈述其施工内容包括32栋,但实际上32栋根本就不存在,故其陈述施工范围是虚假的。2、本案中,盛泰公司除了提交一份承诺书外,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施工的事实。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一份存在重大瑕疵的承诺,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承诺主体是韩永平,而不是盛泰公司;其次,承诺内容存在重大瑕疵,关于工程的金额不符合客观实际;最后,凤矿公司亦陈述其盖章的行为,是因当时存在争执,系韩永平带人闹事,公司为了维稳,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才在承诺中签章。三、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尹淙正、尹明红,上诉人已经向其二人支付了所有工程款。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盛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盛泰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为上诉人进行桩基施工是客观事实,韩永平系我公司的代理人是上诉人认可的。二、上诉人所称承诺书存在重大瑕疵是错误的,欠款金额是双方结算的结果。三、上诉人及凤矿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是上诉人而不是尹淙正、尹明红,是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内部承包给尹淙正、尹明红,这种“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四、关于上诉人施工范围不含32栋的问题,系因代理人韩永平记不得栋数而表述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尹淙正、尹明红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凤矿公司答辩认为:首先,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在凤矿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进行项目分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自行承担。其次,未进行竣工决算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未按约定按时递交竣工决算的相关资料,凤矿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最后,凤矿公司已依约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盛泰公司对部分桩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韩永平作为盛泰公司施工队的负责人在工地上负责。”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系盛泰公司施工。2、“惠丰公司在内的有关单位人员参会”有异议,认为参会的是尹淙正,不是惠丰公司。并主张遗漏以下事实:1、尹淙正、尹明红除了以惠丰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外,还以案外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工程,不能区分盛泰公司做了上述哪个工程。2、惠丰公司未向上诉人付过工程款。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事实1、2以及遗漏事实2,应当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关于主体问题的争议,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对于遗漏的事实1,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作审理确认。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无异议。针对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的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惠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盛泰公司涉案工程的尚欠款项?本院认为,首先,2012年2月15日的《承诺书》盖有惠丰公司以及凤矿公司的公章,且惠丰公司、凤矿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而惠丰公司主张该承诺书系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章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承诺书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承诺书的内容,明确载明盛泰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惠丰公司对尚欠工程款项进行了确认盖章,并有凤矿公司的认可,故该承诺书系施工主体即盛泰公司以及付款主体即惠丰公司之间对债权债务进行的确认。惠丰公司上诉主张实际施工人是尹淙正、尹红明,并已经支付工程款给尹淙正、尹红明,不应再由其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承诺书已经对惠丰公司和盛泰公司之间的债务进行了确认,盛泰公司有权向惠丰公司主张相应款项,惠丰公司与尹淙正、尹红明之间系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盛泰公司,故惠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惠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2元,由上诉人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蔡 芸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