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汇尔贸易商行与钟贵华、清远市耀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贵华,广州市海珠区汇尔贸易商行,清远市耀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贵华,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委托代理人:李新萍、林浩,分别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汇尔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投资人:赵柏林,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清远市耀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何乃林,该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崇伟、黄艳明,均系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贵华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汇尔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汇尔商行)、原审被告清远市耀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贵华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汇尔商行作为甲方与“清远市耀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湖郦都26、27栋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耀盈公司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澜水村委会辖区内工程项目提供钢材约4000吨(具体供货时间另行通知);甲方所供钢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随货出具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合格质保书;双方协商按广州钢材批发网价格为基价以货到当天网上基价上浮120元/吨,已包含运输、装卸费,但不包括税金;乙方指定钟某、朱某对甲方所供材料进行签收;甲方按乙方指定供货,每批材料在甲方送到乙方工地当日起六十日内乙方应当支付甲方当批的全部货款,上述付款时间不受乙方承担工程进度或其它任何原因之影响;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钢材货款,则逾期甲方收取乙方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上述《钢材购销合同》加盖汇尔商行的公章以及“清远市耀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湖郦都26、27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并由钟贵华作为乙方的代表签名确认。2013年6月20日,汇尔商行与钟贵华签订《钢筋结算付款协议书》,载明:“我方承建清远市耀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湖郦都A26、A27栋的土建工程,现累计此工程钢材供应商广州市海珠区汇尔贸易商行钢材款为16629036元,已支付10850000元,尚欠5800000元,资金占用补偿款2000000元,经项目开发供货方、承建方双方协调,我作为承建方就此欠款作出如下承诺:1、A26栋工程进度款拿到85%时,支付广州市海珠区汇尔贸易商行资金占用补偿款人民币2000000元,A27栋工程进度款拿到85%时,支付广州市海珠区汇尔贸易商行人民币2000000元;2、A26栋工程进度款拿到90%时,支付广州市海珠区汇尔贸易商行人民币2000000元,A27栋工程进度款拿到90%时,支付广州市海珠区汇尔贸易商行人民币1800000元;3、到期如不能支付,我方将按日千分之三予以赔偿。”作为“供货方”的汇尔商行与作为“承建方”的钟贵华在上述《钢筋结算付款协议书》落款处分别盖章及签名。2013年12月5日,钟贵华向汇尔商行指定的收款人唐某汇款1000000元。原审庭审中,汇尔商行与钟贵华对该笔款项的法律性质产生争议,汇尔商行认为该笔款项为钟贵华支付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补偿款,因为支付时间在双方签署上述《钢筋结算付款协议书》之后,双方约定“先支付资金占用补偿款、后支付货款”,且钟贵华除该笔款项之外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钟贵华则主张该笔款项用于支付货款,并表示其实际欠付的货款应为4779036元(16629036元-10850000元-1000000元),而非5800000元。对此,汇尔商行反驳称钟贵华基于其迟延付款的违约事实自愿主动将欠付的货款金额确定为5800000元,并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主动调高至每日千分之三,并未违反自愿的原则。汇尔商行以钟贵华仍拖欠货款5800000元和资金占用补偿款1000000元未付为由,向两进行催收未果,双方协商不成,汇尔商行遂诉诸原审法院。原审诉讼中,钟贵华以汇尔商行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为由请求减少违约金,并提供了《清远发货清单》、《货款支付记录》以及《违约金计算表》。经核,汇尔商行在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共计发货22批,钟贵华在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分19笔合计支付货款10850000元,钟贵华以实际累计拖欠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上述迟延付款期间(截至汇尔商行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9日)的利息为1044534元。对此,汇尔商行对《清远发货清单》、《货款支付记录》所记载的发货金额以及已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但表示假设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上述期间的违约金实为8249907元,所以汇尔商行已主动将违约金减至2000000元,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汇尔商行原审诉讼请求:1.耀盈公司、钟贵华向汇尔商行连带支付货款5800000元和资金占用补偿款1000000元;2.耀盈公司、钟贵华向汇尔商行连带支付违约金48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耀盈公司、钟贵华共同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汇尔商行主张其与作为耀盈公司签约代表的钟贵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故在汇尔商行与耀盈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耀盈公司承认钟贵华是其开发的“天湖郦都”项目第26、27栋的实际施工人,但对加盖于《钢材购销合同》上“清远市耀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湖郦都26、27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印章提出异议,并表示其从未使用亦未授权钟贵华刻制或者使用该枚印章,故该《钢材购销合同》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钟贵华以“清远市耀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湖郦都26、27栋项目部”的名义与汇尔商行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法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就本案而言,钟贵华在签署《钢材购销合同》时使用“清远市耀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湖郦都26、27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表面上似乎具有代表耀盈公司的客观要素,但从汇尔商行与钟贵华在《钢筋结算付款协议书》中所披露的内容来看,汇尔商行在签署合同时已经知道钟贵华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即实际施工人,而非建设方即耀盈公司的工作人员,足见汇尔商行作为合同相对人并不具备主观上的善意,故原审法院认定钟贵华签署《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即《钢材购销合同》对耀盈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钟贵华欠付的货款金额。钟贵华主张其欠付的货款应为4779036元(16629036元-10850000元-1000000元),其中《钢筋结算付款协议书》确认的欠付金额为5779036元,钟贵华在2013年12月5日支付的1000000元应当认定为货款而非资金占用补偿金。汇尔商行辩称双方已在《钢筋结算付款协议书》将钟贵华欠付货款金额确定为5800000元,虽比实际欠付数额多出20964元,但钟贵华基于自身的违约事实自愿地作出上述意思表示,并无不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多出的20964元实际属于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因汇尔商行已在本案中同时主张违约金,故该20964元纳入违约金请求范围一并处理,而钟贵华应当清偿的货款据此确认为5779036元。关于违约金,汇尔商行主张《钢筋结算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资金占用费”2000000元和违约金480万元,在法律性质上均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钟贵华认为违约金过高提出调整请求,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汇尔商行因钟贵华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应以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为限,并结合钟贵华的违约情节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为标准分段计算为宜。据此,原审法院计算得出截至2014年9月29日止的利息损失为3133602元。钟贵华曾在2013年12月5日向汇尔商行支付了1000000元,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属于《钢筋结算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并作为违约金予以扣减,故钟贵华应当向汇尔商行支付违约金2133602元。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5779036元为基数,按照前述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不超过2645434元(5779036元-3133602元)为限。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钟贵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汇尔商行支付货款5779036元和违约金2133602元,合计7912638元,并以57790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为标准计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给汇尔商行,并以2645434元为限;二、驳回汇尔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00元,由负担28964元,由钟贵华负担62346元。判后,上诉人钟贵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涉案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未加以查明,草率判决钟贵华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显属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钟贵华与汇尔商行签订的且已经原审确认的《钢筋结算付款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约定:当钟贵华拿到A26栋工程进度款的85%时,应向汇尔商行支付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资金占用补偿款2000000元;若钟贵华拿到A27栋工程进度款至85%时,需支付货款本金2000000元,拿到A26栋工程进度款至90%时,需支付货款本金2000000元,拿到A27栋工程进度款至90%时,支付货款本金1800000元。截至目前,耀盈公司尚未与钟贵华进行工程结算,钟贵华尚未拿到A26栋的工程进度款85%和A27栋工程进度款的90%,因此,按照前述协议书之约定,钟贵华支付违约金和货款本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对这一关键事实不予查明,明显事实不清。(二)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退而言之,即使钟贵华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已成就,钟贵华充其量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汇尔商行。按照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补偿性质的规定,当钟贵华未依约支付货款本金时,汇尔商行所遭受的损失应理解为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但仅为一倍利息。原审法院在汇尔商行没有提供已造成三倍利息损失的证据的前提下,按照三倍利息计算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未将钟贵华在2013年12月5日支付的100万元作为货款本金予以扣除,属事实不清。基于前述理由,钟贵华支付货款本金和违约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钟贵华在签订案涉《钢筋结算付款协议书》后,在该协议书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之前所支付的100万元,理应视为钟贵华支付货款本金的行为,因违约金是基于未依约支付本金后才产生的,在货款本金支付期限到来之前,根本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否则,即可谓本末倒置。为此,钟贵华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钟贵华的前述诉讼请求。故上诉人钟贵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汇尔商行承担。被上诉人汇尔商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耀盈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耀盈公司明确表示,其与钟贵华之间不存在承发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汇尔商行与钟贵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钢筋结算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钟贵华向汇尔商行支付欠付的钢材货款及违约金的条件是否成就?2.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是否得当?3.钟贵华在2013年12月5日支付的100万元应作为货款本金还是违约金予以扣除?关于争议一,钟贵华认为耀盈公司至今未与其进行工程结算,故其尚未取得A26栋、A27栋的工程进度款,根据《钢材结算付款协议书》中“钟贵华拿到A26栋工程进度款的85%时,支付汇尔商行资金占用补偿款2000000元;若钟贵华拿到A27栋工程进度款至85%时,支付汇尔商行货款本金2000000元,拿到A26栋工程进度款至90%时,支付汇尔商行货款本金2000000元,拿到A27栋工程进度款至90%时,支付汇尔商行货款本金1800000元。”的约定,其向汇尔商行支付违约金和货款本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钟贵华作为本案《钢材购销合同》、《钢筋结算付款协议书》的签约方,应直接向汇尔商行承担本案合同责任。第二,《钢筋结算付款协议书》中所附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首先应由钟贵华承担举证责任,钟贵华仅以个人陈述作为抗辩,证据不足。第三,耀盈公司否认与钟贵华就涉案项目存在承发包合同关系,即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述付款条件无法成就。因此,钟贵华拒绝支付本案货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二,经审查,钟贵华与汇尔商行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欠付钢材货款每天2‰计算违约金”;在《钢筋结算付款协议书》中约定“按照欠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可见,在未能及时付清钢材款的情况下,钟贵华已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每日2‰提高到每日3‰,此为其真实意思的反映。原审中钟贵华认为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并提出调整请求,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酌情调整为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为标准分段计算,即已对约定违约金标准作出了相当幅度的下调。现钟贵华并无证据证明汇尔商行的实际损失明显低于按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计得的违约金数额,其相关上诉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三,钟贵华称其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的100万元并非违约金,应作为货款本金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钟贵华在《钢材结算付款协议书》中确认“截止当日,尚欠汇尔商行钢材货款本金580万元,资金占用补偿款200万元”,并承诺在分期付款时,先行支付200万元的资金占用补偿款,而后支付钢材货款。在此协议签订后,钟贵华仅在2013年12月5日支付了100万元,除此外未支付其他任何款项。结合上述协议书文义理解,在双方就上述100万元的款项性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应属钟贵华向汇尔商行支付的资金占用补偿款即违约金,而非货款本金。钟贵华该项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钟贵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12元,由上诉人钟贵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振华郑志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