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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某,钟某甲,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钟某甲,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l992年3月26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2015年5月15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甲,男,1995年11月7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2015年6月27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男,1993年4月13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2015年6月9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武海,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钟某甲、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钟某甲、蔡某及辩护人林武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人黄某为实施盗窃,纠集被告人钟某甲、蔡某等人。三被告人伙同一名男子经商议后来到佛山市禅城区城北批发市场c区7路9-11号铺银城五金电器批发商行。被告人黄某用事先偷来的钥匙开启卷闸门后,伙同被告人蔡某等人进入店铺内,盗走被害人钟某乙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0元、面额一元的硬币2000枚、首饰一批)以及收银台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面额一元的硬币200枚。得手后,三被告人均分获赃款、赃物。同年5月15日,公安人员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汽车站抓获被告人黄某;同年6月9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城东南二路抓获被告人蔡某;同年6月27日6时许,在桂平市金田镇安众村安众屯抓获被告人钟某甲。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为窃取被害人钟某乙的财物,纠集被告人钟某甲、蔡某等人。被告人钟某甲、蔡某等人事前赶至佛山,与被告人黄某商议盗窃之事。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用先前窃取的钥匙打开被害人的店铺,后伙同被告人蔡某等人进入店铺内,窃取被害人的保险柜。得手后,被告人黄某、钟某甲、蔡某等人转移保险柜至他处,并一同砸开保险柜,分获赃款、赃物。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三被告人的分赃情况并无较大差异。综上,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犯意提起者系被告人黄某,且盗窃所用的钥匙系其非法获取,故在量刑时可与被告人钟某甲、蔡某稍作区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钟某甲、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举证,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书证制作说明,qq聊天记录,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钟某甲、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佛公(禅)勘(2014)150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钟某甲、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钟某甲、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钟某甲、蔡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计算方式同上,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计算方式同上,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淋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