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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郭XX,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郭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XX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结婚,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婚后不久就离家。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张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张XX于二个月后离家,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婚后不久就分居生活,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XX与被告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梁中和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子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