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三乡镇富升五金厂与徐慧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三乡镇富升五金厂,徐慧芳,黄正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53号原告:中山市三乡镇富升五金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西山村西山新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89443377。诉讼代表人:陈敬国,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张子恩,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东,广东粤法律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慧芳,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系原中山市三乡镇哆梦家具厂(已注销,以下简称哆梦家具厂)登记的投资人。委托代理人:蔡双全,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正兴(英文名MARVINNGCHIAHENG),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新加坡共和国公民,新加坡共和国住址:新加坡共和国后港大道8巷622幢#04224室(#04224,Block622HougangAvenue8,Singaore)。原告中山市三乡镇富升五金厂(以下简称富升五金厂)诉被告徐慧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01号】,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徐慧芳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黄正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黄正兴为新加坡公民,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遂将案号变更为(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53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升五金厂的诉讼代表人陈敬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恩,被告徐慧芳的委托代理人蔡双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正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升五金厂诉称:多年来,被告向原告订制多种型号的不锈钢制品。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向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尚欠原告2011年货款133095.6元,该款至今尚未支付。随后,被告又向原告订货,截至2014年7月23日又欠下原告货款64112.7元。现被告在未付清原告欠款的情况下,将企业注销,并转移企业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7208.3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8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富升五金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付款协议;2.对账单、采购订单和送货单各一批。被告徐慧芳辩称:一、本案的实际欠款人是第三人黄正兴,其才是哆梦家具厂的实际经营人,其与原告富升五金厂的投资人陈敬国之间是合伙人关系,而本人只是该厂的文员,黄正兴借用了本人的身份证办理了该厂的工商登记,本人只是挂名的投资人。原告对上述情况是清楚的,其不起诉黄正兴而只起诉本人属于恶意行使诉权。二、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是虚假的,因为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大部分是2011年前的货款,而哆梦家具厂的成立时间是2011年底,正式运作是2012年,不可能欠原告2011年的货款。我方掌握的资料显示,黄正兴已向陈敬国的妻子支付了货款50多万元,因此即使有关货款是真实的,黄正兴也已经还清全部欠款。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就其辩解,被告徐慧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哆梦家具厂营业执照;2.黄正兴付款的凭证;3.富升五金厂收款账户;4.2004年11月2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5.2006年9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6.陈敬国为黄正兴担保借款的借款担保合同;7.律师见证书;8.(2012)粤中桂第2303、2004号公证书;9.富升五金厂设备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明细表;10.离职工人书面证明;11.厂房租赁协议;12.厂房租金的支付收据、报销单、支付凭证;13.哆梦家具厂工人工资支付报销凭证及工资签收表。第三人黄正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中山市三乡镇富升家具厂(以下简称富升家具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该厂登记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为中山市××乡镇××村“下架”工业区广湾街6号,该厂登记的投资人为案外人莫振运,但该厂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为黄正兴。莫振运为该厂的员工,并按照黄正兴的要求担任该厂的挂名投资人。富升家具厂与富升五金厂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富升家具厂长期向富升五金厂订购五金制品。在富升家具厂经营过程中,莫振运向黄正兴提出不愿继续担任该厂的挂名投资人。2011年3月28日,黄正兴、莫振运与案外人晏中兰经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子恩(即本案富升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的见证,签署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方同意变更由晏中兰担任富升家具厂的挂名投资人,莫振运不再担任该厂的挂名投资人,协议书还对相关具体事宜作了约定。2011年11月4日,哆梦家具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该厂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为中山市××乡镇××村“下架”工业区广湾街6号,该厂登记的投资人为徐慧芳,但该厂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为黄正兴。徐慧芳为该厂的员工,并按照黄正兴的要求担任该厂的挂名投资人,但徐慧芳与黄正兴并未签订书面的挂名协议。哆梦家具厂承继了富升家具厂的财产和人员,但黄正兴并未注销富升家具厂的工商登记。在哆梦家具厂成立后,富升五金厂继续与该厂延续原与富升家具厂的业务往来。在哆梦家具厂成立的前期,该厂仍以富升家具厂的名义向富升五金厂订货,订货单上载明的送货地点亦载明为富升家具厂。2012年9月17日,富升家具厂因逾期未年审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7月,黄正兴因经营哆梦家具厂资金周转困难,回到新加坡筹措资金,此后便未返回哆梦家具厂。2014年7月30日,徐慧芳将哆梦家具厂注销。2014年8月8日,富升五金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的货款金额包括两大部分:1.2011年尚欠货款133095.6元,主要依据是一份富升五金厂与哆梦家具厂签署的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的签署时间是2012年6月5日,协议的内容为:“兹有‘中山市三乡镇哆梦家具厂’于2011年欠我司‘中山市三乡镇富升五金厂’货款总金额¥133095.6.并于2012年8月底付清,逾期未付清,每月支付万分之五的利息,特此书面证明!”,黄正兴在该协议的客户签章栏签名,并加盖了哆梦家具厂的公章。2.2014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货款64112.7元(其中5月订单货款为21005元,6月订单货款为23625.7元,7月订单货款为19482元),主要依据是此期间的对账单、订货单、送货单(其中2014年5月对账单的签署时间为2014年6月3日)。富升五金厂向本院反映,其与被告的业务往来最早时间是2004年12月,一直到起诉之前;其中2011年因被告欠其的货款未付,双方曾停止了交易,直到被告于2012年6月写了一张欠条后,双方才恢复了业务往来,但一直是现金交易,直到2014年5月份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直至2014年7月被告将哆梦家具厂注销。富升五金厂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中的2011年欠款的交易单据,理由是有关单据没有保留。另富升家具厂明确,其不要求黄正兴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徐慧芳反映,黄正兴之所以要其担任哆梦家具厂的挂名投资人,是因为富升家具厂原先的挂名投资人晏中兰因车祸死亡。富升五金厂确认徐慧芳反映的晏中兰已因车祸死亡的事实。徐慧芳主张,富升五金厂的投资人陈敬国与黄正兴之间是合伙人关系,也是朋友关系,陈敬国对徐慧芳并非哆梦家具厂的实际经营人的情况是清楚的,其不起诉黄正兴而只起诉徐慧芳属于恶意行使诉权。陈敬国承认其与黄正兴于2002年已经认识,两人是朋友关系,且黄正兴原系富升五金厂的股东之一,但认为黄正兴已于2008年退出了富升五金厂的股份,现该厂的股权全部归其个人所有。另其认为黄正兴并非哆梦家具厂的实际投资人,而只是该厂的员工,具体职务是经理。此外,陈敬国承认曾于2013年11月12日和2014年4月10日、7月19日为黄正兴提供担保向他人借款,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另徐慧芳主张,黄正兴已付清了所欠的富升五金厂的全部货款,其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资料:1.富升五金厂出具的收据8张。其中有3张(日期分别是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15日、2013年7月19日,金额分别是1万元、10095.6元、1422元)注明了付款内容是“支付2011年欠款”,收款金额合计21517.6元。另外5张收据(日期分别是2013年的1月10日、3月6日、4月10日、4月13日、5月2日,金额分别是7961.53元、7000元、18287.39元、2万元、2万元),收款金额合计73248.92元,这些收据上均注明是所支付货款的金额及相对应的订单编号,该部分单据显示所涉及的订单的货款均不是一次性付清的。富升五金厂认可载明“支付2011年欠款”内容的收据是支付该期间的货款,但认为余下5张收据并非支付本案诉争货款,并提供了与其认为与其中4张收据相关联的部分订单、送货单予以证明,但有关收据与上述订单、送货单所载明的数额和金额大多不能吻合。2.黄正兴转账到富升五金厂指定账户的转账单据14张(时间由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3日,其中2014年6月3日付款金额为44459.45元),金额共计449946.34元,有关转账凭证上未载明订单编号。富升五金厂承认这14张转账凭证的款项均是哆梦家具厂支付的货款,但认为并非用于支付本案诉争货款,其为此提供了与其认为与其中11笔款相关联的部分订单、送货单予以证明,而有关转账凭证的数额无法与其所主张的订单、送货单一一对应。徐慧芳反映,其所提交的上述收据及转账单据是其在哆梦家具厂倒闭时去厂办公室收集到的,应该只是已付款项的部分单据。徐慧芳向本院反映的哆梦家具厂倒闭的情况如下:在黄正兴离开哆梦家具厂后,工人和供应商都来追讨欠款,厂长莫振运也将厂里最值钱的几台设备拖到哆梦家具厂对面的“华发包装厂”。莫振运提出说老板跑了,要求用这些机器顶他的工资,徐慧芳考虑后表示同意了,因为其不同意也没办法将机器拿回。莫振运当时想要拖走的机器更多,但被富升五金厂的陈敬国带人拦住,陈敬国说这些设备都是他的。陈敬国后来带人来工厂闹事,还拿大铁链把门封住不让出去,当时房东也在,派出所也来了。后来其他供应商就将其他设备拖走了,徐慧芳拦都拦不住。由于哆梦家具厂还欠工人工资,徐慧芳就叫其前夫和父母帮垫钱支付了工人工资,共计十几万元,徐慧芳并没有变卖工厂的设备。由于厂房租期到了,房东要求限期清理,而徐慧芳当时不得空,所以叫朋友把哆梦家具厂注销了。徐慧芳在注销哆梦家具厂时厂里已无其他机器设备或财产,只有一些铁的货架被徐慧芳处理了,所得款几千元被用于支付租金,因为预付的押金不够。此外还有少量的废旧材料放在隔壁的工厂,徐慧芳已经通知了陈敬国,但他不理,坚持要起诉徐慧芳,现在这些材料应该已经被处理掉了。富升五金厂的投资人陈敬国不认可徐慧芳的上述说法,其认为哆梦家具厂根本没有拖欠工人工资,供应商也没有拿厂里的任何设备,而是徐慧芳连夜处理了哆梦家具厂价值三十多万元的机器设备,只剩下一些小的设备通知陈敬国去处理,而陈敬国根本没有拿那些东西。如果徐慧芳认为黄正兴是老板,就应该把黄正兴叫回来,如果叫不回来徐慧芳应该把钱支付给富升五金厂。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原告富升五金厂和被告徐慧芳的住所地以及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均在我国,我国法律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第三人黄正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富升家具厂是哆梦家具厂的前身,黄正兴是富升家具厂和哆梦家具厂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徐慧芳只是哆梦家具厂挂名的投资人,而并非富升家具厂挂名的投资人,而富升五金厂对上述情况从一开始就是完全清楚的。本案中,富升五金厂起诉的货款金额包括两大部分,包括2011年尚欠货款133095.6元,以及2014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货款64112.7元。就其主张的2011年尚欠货款133095.6元部分,富升五金厂提交的主要依据是一份富升五金厂与哆梦家具厂签署的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的签署时间是2012年6月5日,协议的内容为:“兹有‘中山市三乡镇哆梦家具厂’于2011年欠我司‘中山市三乡镇富升五金厂’货款总金额¥133095.6.并于2012年8月底付清,逾期未付清,每月支付万分之五的利息,特此书面证明!”,黄正兴在该协议的客户签章栏签名,并加盖了哆梦家具厂的公章。首先,哆梦家具厂成立的时间是2011年11月4日,富升五金厂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中的2011年欠款的交易单据,对此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欠据所载明的欠款是哆梦家具厂成立后所欠其的货款,而非之前富升家具厂所欠的货款。此外,根据徐慧芳提供的收据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哆梦家具厂和黄正兴已于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向富升五金厂支付了超过50多万元的货款(其中有3张金额共计21517.6元的收据明确注明了付款内容是“支付2011年欠款”,其余收据和全部转账单据未载明支付哪笔欠款),富升五金厂承认上述收据和转账凭证的款项均是哆梦家具厂支付的货款,但其认为非用于支付本案诉争货款,而其所提供的部分订单、送货单大部分无法与有关收据、转账凭证一一对应,结合富升五金厂与哆梦家具厂在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一直有交易,且富升五金厂确认哆梦家具厂已付清了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货款,以及富升五金厂并没有提供证据显示其曾向哆梦家具厂追讨,而陈敬国还于2013年11月12日和2014年4月10日、7月19日为黄正兴提供担保向他人借款的情况分析,富升五金厂主张哆梦家具厂尚欠其2011年期间货款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哆梦家具厂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其实际投资人与名义的投资人不同,黄正兴是哆梦家具厂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徐慧芳只是哆梦家具厂挂名的投资人,而富升五金厂对上述情况从一开始就是完全清楚的。由于哆梦五金厂已经注销,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黄正兴和徐慧芳应对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富升五金厂并不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的第三人,而其明知哆梦家具厂的实际经营状况,却在本案中否认黄正兴是哆梦家具厂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并明确表示不要求黄正兴承担本案欠款的清偿责任,而只要求徐慧芳承担有关债务,可见其并非是善意地行使诉权,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三乡镇富升五金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4元(原告中山市三乡镇富升五金厂已预付),由原告中山市三乡镇富升五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山市三乡镇富升五金厂和被告徐慧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穗波代理审判员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华陈诗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