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6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李小元与韩江祖、韩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元,韩江祖,韩帅,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6543号原告李小元,男,生于1973年8月25日,汉族,现住榆林市,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张旭,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江祖,男,生于1981年11月30日,汉族,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被告韩帅,男,生于1988年02月11日,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司机。被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沙河村沙河加油站对面。法定代表人魏永永,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建业大道莱德大厦一楼。负责人王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元与被告韩江祖、韩帅、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元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韩江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帅、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元诉称:原告李小元系被告韩江祖、韩帅雇佣的司机,负责驾驶被告韩江祖、韩帅所有的陕K×××××、陕K×××××号华骏牌重型半挂车运输货物。2014年9月1日18时许,原告驾驶被告韩江祖、韩帅所有的陕K×××××、陕K×××××号华骏牌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线329KM处时,因躲避路西岔口驶出来的车辆占道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陕K×××××号半挂车相撞,后方向失控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陕E×××××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小元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老医协鱼河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比较严重,又被送往榆林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尺骨鹰嘴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正端粉碎性骨折;3、脑外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5、双肺创伤性湿肺;6、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另查明,被告韩江祖、韩帅所有的陕K×××××、陕K×××××号华骏牌重型半挂车以保留所有权按揭贷款的形式从榆林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并挂靠在榆林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营运。而且,榆林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就此事故,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江祖、韩帅赔偿原告医疗费59243.53元、误工费48906元、护理费8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146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23.8元、交通食宿费7862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鉴定费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374511.33元,去除被告韩江祖垫付3万元,下剩344511.33元,被告榆林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李小元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货运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65天花医疗费59243.53元的事实。第三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10日在榆林租赁房屋居住至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2000元,鉴定费支出2020元。第五组: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第六组:食宿费票据及其他相关费用,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7862元交通食宿费。第七组: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驾驶的陕K×××××号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组: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李小元父母的子女共五人,为李小元、李应军、李艳、李改艳、李海利。被告韩江祖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合理部分诉请因肇事车辆陕K×××××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齐全,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垫付了3万元在理赔时应予以扣除。被告韩江祖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榆林福永汽车运输公司。第二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3万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韩帅、榆林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若有证据证明以下三点,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理赔。第一,陕K×××××(陕K×××××)华骏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第二,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原告诉请金额合法合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与投保人福永汽车运输公司的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约定为依法应由被保险人福永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致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元人民币。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榆林第二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和榆林老医协鱼河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无病历资料证明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西安怡康医药连锁公司出具的手工填写发票无医嘱佐证用药属于本案伤情开支,故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只能依据医保标准核定的医疗费金额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中的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出租方闫永珍本人的真实性;对航宇路工程公司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因所盖印章不一致;对社区证明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司法鉴定中鉴定人的确定应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确定未通知被告公司参与协商,故该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是采用的工伤鉴定标准,应当由工伤鉴定部门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的职业类别是法医临床,不具备相应资质。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2000元人民币没有具体的医疗服务项目,不予认可;鉴定费依据陕西省物价部门的规定,照相费已纳入鉴定费,不应另行单独收费,故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定。对原告提交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投保的事实认可,但对被告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作出该证明。被告韩江祖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第七、八组无异议,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小元对被告韩江祖提交的二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韩江祖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被告韩江祖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李小元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且本案因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受伤,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江祖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李小元。原告李小元、被告韩江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关于原告李小元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此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中关于榆林老医协鱼河医院的治疗开支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的开支情况,关于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票据两支,有榆林第二医院用药清单中载明用药佐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致伤治疗及花费的客观情况,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房屋租赁合同、管委会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相互印证、互为补充,能够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依法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其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故对本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八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李小元、李小元的兄弟姐妹及被扶养人的相关身份情况,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在榆林城区居住,故其住院治疗期间不应产生住宿费,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韩江祖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经审查,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事故车辆系登记在被告榆林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韩帅向原告李小元垫付医疗费3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韩江祖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原告李小元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李小元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日18时许,原告驾驶被告韩帅所有的陕K×××××、陕K×××××号华骏牌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线329KM处时,因躲避路西岔口驶出来的车辆占道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案外人李志荣驾驶的陕K×××××号半挂车相撞,后方向失控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案外人孙李伟驾驶的陕E×××××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小元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4]第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元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荣、孙李伟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老医协鱼河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鹰嘴骨折。花费医疗费1685.3元。当日,应病情需要,转入榆林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胫排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脑外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5、两肺创伤性湿肺;6、双侧胸腔少量积液。住院治疗65天,花医疗费57558.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帅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万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李小元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本院依法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R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小元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约为220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2月4日以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标准错误及鉴定时未通知其协商鉴定机构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发协助调查函,2015年4月30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函复本院后,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就原告李小元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10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小元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原、被告双方就重新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就此事故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陕K×××××、陕K×××××号华骏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韩帅,该车从被告榆林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消费信贷车辆,被告榆林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被告韩江祖、原告李小元为被告韩帅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2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小元虽为农村户籍,但一直在榆林榆阳区航宇路工程公司一楼居住,其居住地属于榆林城区范围。从2011年始至事故发生时从事运输工作。原告李小元的女儿李晶晶,生于1998年9月27日;儿子李鑫,生于2004年1月1日,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李小元的父亲李德宏,生于1954年12月2日;母亲刘永如,生于1954年3月26日,住陕西省××龙镇××村,农村户口。原告李小元的父母共生有子女五人,为李小元、李应军、李艳、李改艳、李海利。本院认为:被告韩帅雇佣原告李小元从事长途货运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小元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韩帅作为原告李小元的雇主应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韩帅实际所有的陕K×××××、陕K×××××号华骏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份(限额20万元),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小元予以赔偿,下剩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韩帅承担。因陕K×××××、陕K×××××号华骏牌重型半挂车系从被告榆林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消费信贷车辆,由榆林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保留所有权,并非挂靠关系,被告榆林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不属于该车辆的实际运营管理支配人,其收入盈亏归被告韩帅承担,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江祖为被告韩帅雇佣的另一司机,故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小元的残疾赔偿金部分,因原告居住在榆林城区满一年以上,且以城镇务工(职业司机)作为其收入来源,故应当以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59243.53元(以审查认定的实际票据开支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护理费6500元(100元×65天)、误工费48906元(143元/天×受伤之日起至认定评残前一日止342天)、残疾赔偿金58478.4元(487320元×12%2015年度十级、十级伤残城镇标准)、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36元(父:3307元7252元/年×[20年-(61岁-60岁)]÷5人×12%母:3307元7252元/年×[20年-(61岁-60岁)]÷5人×12%女:1053元17546元×(18岁-17岁)÷2人×12%)子:7369元17546元×(18岁-11岁)÷2人×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1113.93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按其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下剩11113.93元应由被告韩帅予以赔偿。被告韩帅已垫付的3万元在扣除上述应赔款项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小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韩帅垫付的3万元,在保险理赔中扣除返还)。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韩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小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13.93元。三、被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江祖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小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缓交),由被告韩帅负担(执行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