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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双平与金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李双平。委托代理人:李夏冰(特别授权),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王伟(特别授权),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双平与被告金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双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冰,被告金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8月10日11时10分许,金露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东阳市江北街道月亮湾小区上前院村地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双平相撞,造成车损及李双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东阳市交警大队出具第3078342013069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金露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双平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金露赔偿原告损失259440.09元,原告若今后右股骨头坏死而行髋关节置换术,则重新评定伤残后再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受害人概况:李双平,男,1966年1月3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前暂住于东阳市江北街道XXXXXXX,并向当地公安机构办理了暂住登记手续,其事发前主要居住地为城镇,本起事故相应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六、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6月15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双平因交通事故致额部至右眼上睑裂伤后遗留有面部有线条状10CM以上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股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有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若今后发生右股骨头坏死而行髋关节置换术,届时可重新评定伤残程度。其误工时限评定为12个月,营养时限为90天,护理时限为90天。七、经审核李双平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4621.14元(包括金露垫付的医疗费17448.25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22%=1777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营养费90天*93元/天=8370元、护理费11428元、误工费360天*111元/天=39960元,交通费16天*20元/天=32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1860元,以上合计:274808.34元。八、被告已垫付费用:事故发生后,金露为李双平垫付了医疗费17448.25元,并支付李双平现金8000元。另李双平从金露缴纳在交警队的事故押金中领取了4396.29元。综上,金露共垫付了29844.54元。九、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A×××××号小型客车为金露所有,事发当日由其本人驾驶。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金露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逆向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应予确认。李双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金露承担赔偿责任。因浙A×××××号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李双平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218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50908.34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司法鉴定费2040元,由金露承担。金露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若李双平今后发生右股骨头坏死而行髋关节置换术,相应损失可另行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双平浙A×××××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186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150908.34元,共计272768.34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被告金露应赔偿原告李双平2040元,因其已垫付29844.54元,故原告李双平应在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金露27804.54元。三、驳回原告李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由原告李双平负担50元,由被告金露负担4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益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浩杰 微信公众号“”